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3026,2016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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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號
上 訴 人 林晉宇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原上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八、一六七五六、一六七五七、一六七五八、一六七五九、一六七六○號、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販賣第三級毒品(即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至11所載)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林晉宇與郭○良(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有其事實欄一(即其附表編號1至11)所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十一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上開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十一罪,於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後,每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同上欄內之物沒收或抵償,並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十一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及諭知相關沒收或抵償應併予執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行,並未為否認犯罪之辯解)。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前揭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關於諭知盧○文無罪(即原判決理由欄乙、壹、一所示)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伊於民國一○○年一月十八日,與郭○良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因無法證明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間具有同一性,而無從作為認定盧○文有與伊共同為上開犯行之證據(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倒數第六行至第二十二頁第六行),足見原判決係認前揭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不得作為伊有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販賣愷他命十一次犯行之補強證據;

乃原判決於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僅憑伊及郭○良之自白,遽認伊有其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販賣愷他命十一次之犯行,殊有可議。

㈡、原判決於其事實欄一內認定伊「於一○○年一月至三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付郭○良(數量不詳)」等情,然並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已有未合。

且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1所載之愷他命交易時間,係自一○○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三月一日止,則縱認伊於一○○年一月至三月間某日,有將伊所有之愷他命交付郭○良,惟此與郭○良販賣愷他命之犯行間有何關聯,尚非無疑,原判決對此未予究明,遽認伊與郭○良有共同販賣愷他命十一次之犯行,亦有未洽。

㈢、依伊原審選任辯護人閱覽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一○○年度他字第九五五號偵查卷第一宗第十一頁所附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係代號B7與B9間之通話內容,惟台北地檢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八號偵查卷第一五九頁所附相同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卻係代號B7與B1間之通話內容,可見本件卷內上開證據資料內容有相互矛盾之情形;

原判決未予釐清說明,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欠當云云。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夠保障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附表編號1至11所載販賣愷他命共十一次之犯行,除援引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外,並已說明上訴人自白核與共同正犯郭○良之供述,以及證人高○熙、高○駿、張○輔等人之證詞相符,並有郭○良與上開證人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附卷可稽,復有郭○良所有供本件聯繫販賣愷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一支扣案足憑。

綜上各情,堪認上訴人上開自白係屬事實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八行至第八頁第十三行),此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並非如上訴意旨所指僅憑上訴人及郭○良之自白作為上訴人犯罪唯一之證據。

又原判決係依據上開證據資料(即上訴人之自白及郭○良之陳述),於其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一○○年一月至三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付郭○良(數量不詳)」等情,雖未於理由內對此特別加以說明而略欠週延,然其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內容既足以證明上述事實,即難據以指摘原判決有不憑證據認定事實或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漫謂原判決並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僅憑伊及郭○良之自白,遽認伊有本件販賣愷他命十一次之犯行為不當,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而就原審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稽諸台北地檢署一○○年度他字第九五五號偵查卷第一宗第十一頁所附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以及台北地檢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八號偵查卷第一五九頁所附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均係上訴人與盧○文及郭○良(即綽號「阿貓」者)間之通話,且二者所記載之內容亦無不同之處,並無上訴意旨㈡所稱二者之內容有相互矛盾之情形;

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販賣愷他命十一次之犯行,係援引郭○良與購毒者高○熙、高○駿、張○輔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作為佐證,並未援引上訴人與郭○良之間前揭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為證據,則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是否有矛盾,亦不影響於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判決結果。

上訴意旨謂本件卷內上開證據資料有相互矛盾之情形,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同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十一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即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載)部分: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即圖利供給賭博場所部分,亦已上訴)。

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本件原判決關於論處上訴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猶對於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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