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3029,2016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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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榮志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簡大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㈠、被告戴榮志(別名戴緯泰)為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光智能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與群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美公司)業務人員莊素琍(已經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共同偽造群美公司與「翠華二期乙基地管理委員會」(下稱翠華管委會)所簽定「省電照明免費升級專業合作契約書」,向群美公司佯稱可為翠華管委會安裝價值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七萬元之省電燈具,並由該管委會以分期付款方式,按月支付四萬一千元予群美公司,致群美公司陷於錯誤,交由被告取走價值一百四十七萬元之燈具後,僅由莊素琍繳回八期合計三十二萬八千元後,即未再繳付款項,致群美公司受有損害。

㈡、被告與莊素琍另於一○○年六月二十日,共同以渠等於不詳時、地偽刻之「永昕專業汽車美容」印章,而偽造群美公司與「永昕專業汽車美容(店)」之「省電照明買賣契約書」,向群美公司佯稱:該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價金為二十九萬三千二百五十五元,並由該店以分期付款方式按月支付八千一百四十六元,致群美公司信以為真,由負責人施文真在其上蓋用公司大、小章,並交付省電燈具一批予被告,嗣莊素琍僅繳回五個月之款項合計四萬零七百三十元,即未再繳付致群美公司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何以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在理由內詳加論敘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莊素琍於第一審之自白及施文真等證人之證言,暨卷附偽造之契約等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與莊素琍有本件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原判決未予深究,遽謂被告並未指使或與莊素琍共同偽造本件相關契約等私文書,採證認事,容有不合。

㈡、依告訴人群美公司負責人施文真所述可知,被告就群美公司與翠華管委會、永昕專業汽車美容店及俗俗賣商行之締約手法,俱屬相同。

且關於永昕專業汽車美容店安裝省電照明設備之購案,光智能公司確有與永昕專業汽車美容店簽約,所以懷疑被告是共犯;

群美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陳中為律師亦指訴稱:本件燈具均由光智能公司負責安裝,既然都有虛假的部分,所以懷疑被告應該知情,且係與莊素琍共犯云云;

對照莊素琍及戴佩君所述被告為光智能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營運及業務,且與莊素琍有密切接洽等情,則被告對於前揭莊素琍所偽造之契約,焉能諉為不知及未參與?原判決未詳加調查,遽謂被告未與莊素琍共同偽造,亦未指使莊素琍偽造本件相關契約等私文書,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

另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於判決內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與莊素琍共同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被告自承擔任光智能公司業務及其與群美公司有上開燈具之交易,暨施文真、曹聲強及蕭宏欣等人之證述為其主要之論據。

惟原判決已說明:有關群美公司與「翠華管委會」簽署之「省電照明免費升級專業合作契約書」,及與「永昕專業汽車美容(店)」簽署之「省電照明買賣契約書」,均屬偽造,固據莊素琍自白不諱,然莊素琍並未自白其係與被告共同偽造上述契約書。

而公訴人就被告係於何時暨如何與莊素琍共謀偽造上述契約書?均未舉證以資證明,或指出調查之方法,以供法院查明;

另施文真等人所證述之締約經過,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與莊素琍共同偽造「省電照明免費升級專業合作契約書」及「省電照明買賣契約書」。

況且莊素琍於偵查中供承係自行刻製「翠華管委會」負責人曹聲強之印章蓋在契約上,並自行在契約上填寫曹聲強的名字等語,而明確否認被告參與偽造「省電照明免費升級專業合作契約書」。

至莊素琍雖陳稱被告應知悉伊要「做」一份契約書云云,惟此僅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尚難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另單純知情,若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二人事前同謀而推由莊素琍偽造,或被告確有參與或予以助力之情事,尚難遽予推測被告與莊素琍有偽造上開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

再者,光智能公司曾與永昕專業汽車美容店簽訂燈具裝修合約,請款期限為五年,已據蕭宏欣證述屬實,並有請款單在卷可查。

又群美公司認為簽三年合約,燈具保固較無問題,利潤較佳,莊素琍為對群美公司有所交代,乃偽造該公司與永昕專業汽車美容店間之契約書,雖其曾抱怨被告造成之困擾,並向被告稱伊很難對公司交代,需另行處理,但對於如何處理暨處理之細節,並未向被告說明等情,亦據莊素琍證述甚詳,益徵被告並未與莊素琍商議,由莊素琍另製作(即偽造)一份契約之情事甚明,尤難認被告與莊素琍間有偽造「省電照明買賣契約書」之犯意聯絡;

因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共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理由貳、三、四),核其所為之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原判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就此部分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尚難指為違法。

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云各節,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就被告有無與莊素琍共同偽造上述契約書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係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檢察官猶對於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江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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