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3042,2016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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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號
上 訴 人 曾基富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曾基富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單純係為了賠償告訴人黃金玉(按與上訴人係男女朋友關係),以求得輕判或緩刑,而為自白,但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

㈡黃金玉於警詢時,既已供明其與上訴人平時常有爭執,均有抽煙之習慣等語,可見本件亦有可能是煙蒂或點煙時,不慎引起火災,只因上訴人當時醉酒、未查覺,實無縱火之動機,此由郭冠澤(按係黃金玉之子)證稱:當時看到上訴人後方有火團乙情,足可證明。

原判決所引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內政部消防署之鑑定報告,無非在分析起火點、造成火災之原因等,至於係故意或過失而引起火災,仍應由法院作判斷。

原審忽略上情,未詳加調查釐清,逕以上開鑑定報告,資為認定上訴人縱火之依據,已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㈢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先在家中飲酒後,自行騎車前往黃金玉住處,依高雄榮民總醫院覆函,上訴人於進入急診室時,即最接近火災發生之時,血液酒精濃度高達一百六十一,意識狀態不清,行為混亂。

參酌同在現場之證人郭冠澤所述,其發現失火後,尚有足夠時間可順利離開火場,然上訴人卻仍留於火場三樓浴室內,僅著內褲,而被抬出,益見案發當時,上訴人已呈現醉酒狀態,無法控制自己之行為,應有刑法第十九條減刑規定的適用。

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以及於第一審時,均如此供述。

上開證據,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並未說明,亦未傳訊相關醫師、護理師,以調查上訴人究係犯失火罪或縱火罪,遽憑主觀臆測上訴人「意識尚清楚」,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惟查:㈠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又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

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

再被告對於被訴的事實,完全供承,予以自白,嗣經下級審法院採納,憑為認定其犯罪的依據,雖然並非絕對不能再行翻供,否認先前的自白具有任意性,或抗辯其係出於不得已的苦衷,但應指出其證明方法,以供上級審法院詳查,乃竟祇是空言,自屬無據,難認為已經符合第三審上訴的法定形式要件。

㈡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對於被訴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於第一審時,坦承不諱,又於上訴原審時,上訴狀內亦表明:其已真心悔改等語的自白;

證人郭冠澤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進入黃金玉房間後,即傳出砸玻璃的聲音,隨後就聞到(火燒東西)味道,這段期間沒看到其他人進入等語之證言;

而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認定以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較大;

復經第一審及原審分別函詢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內政部消防署,有無可能係因煙蒂失火?該二單位亦分別覆稱:煙蒂引起本案火災之可能性較小;

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較大等證據資料,乃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㈢對於上訴人所為伊不知道火災如何發生之辯解,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一─㈡─⑸至⑺部分載敘:經綜合全案事證,以及證人劉書民警員證述上訴人係遭濃煙嗆傷,才意識不清楚;

參酌上訴人供述:案發當天伊有喝酒,再騎機車至黃金玉住處等情以觀,足證上訴人當時雖有喝酒,惟意識尚清楚(按此部分再詳見後述)。

再如上述鑑定結果,認本件「煙蒂引起本案火災之可能性較小」,而上訴人對於當天於現場,有無抽菸一節,亦供稱:並不清楚等語,以及上訴人於當晚進入黃金玉之房間後不久,即發生火災,與遺留煙蒂無法於短時間內引起火災之情況有異。

至於是否順利逃出火場,與起火原因係遭縱火或失火,並無必然關連,尚難以行為人未順利自動逃出,遽認其非故意縱火。

均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敘明。

並無上訴意旨所稱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原判決另於其理由貳─一─㈡─⑻內,說明上訴人至案發現場前,雖有飲酒,但衡諸其尚能自行騎乘機車前往,又知攜帶鐵剪及斧頭,並破壞黃金玉住處鐵門等情,並參諸郭冠澤證述上訴人當時意識清楚等語,可見上訴人當時精神狀況,仍具有一般之認知反應能力,難認其縱火行為,係受酒精影響所致,或有何理解判斷能力受損,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缺損之事實(送醫急診時,所呈意識不清,係遭濃煙嗆傷所致,並非喝酒造成)。

況縱有該等事實,惟其於精神狀態正常時,對其陷入精神障礙中之侵害法益行為,亦顯見有故意或有預見可能性,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仍無減輕其刑之適用。

㈤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證尚無不明。

而原審已向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詢上訴人當日送急診時之意識狀態,是否有飲酒致醉之情等事項,並調取相關醫療紀錄,審認結果,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上訴人於原審既未聲請傳喚該院急診室醫護人員,竟於法律審中,再以未傳訊急診室醫師、護理師為爭執,顯非適宜。

上訴人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法,且猶為單純事實爭議,皆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俱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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