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3044,2016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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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太陽
連麗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八七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

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學理上稱為上訴不對稱主義,以嚴格要求控方應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並保障被告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

是檢察官對於前項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該等事項之違法情形,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申言之,此程序事項之規定,猶如上訴門檻,一旦不能通過,就無從進一步進行實體方面的審查。

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程式是否合法,與原審判決的實質內容是否完全適法、妥當,要屬二事,不應混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連太陽、連麗卿與連阿美、連金春、連青山、連清泉係同父異母之兄弟姊妹。

被告等之父親連進富於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過世,被告等均明知連進富生前存放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下稱淡水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九萬一千七百元及新北市○里區○○○○○○里○○○○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三萬七千九百元,於連進富亡故後,為遺產之一部分,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在遺產分割之前,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始得動用,詎被告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其餘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於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連進富過世後之同日上午某時,先由連麗卿持上開淡水一信存摺及印章至淡水一信,由連麗卿在取款憑條上盜蓋連進富之印章而偽造私文書,再持以向淡水一信承辦人員提領連進富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九萬一千七百元而行使之,並將該款交由連太陽統籌運用。

連太陽則另於同日下午某時,前往八里農會,在取款憑條上盜蓋連進富之印章而偽造私文書,再持以向八里農會承辦人員提領連進富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三萬七千九百元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連進富之其餘繼承人及淡水一信、八里農會承辦人員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連進富生前已有以其上開帳戶內存款支應其身後喪葬費支出之意思,授權被告等於其身後提領使用之意。

被告等主觀認知已獲死者生前之授權,顯不具有冒名製作取款憑條之認識,因認被告等欠缺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故意,維持第一審諭知其二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仍無從為被告等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

核屬事實認定,不是法律爭議。

二、檢察官以原判決違背本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六○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反面解釋)、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一三號(民事)等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惟查:(一)本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六○號判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既與某甲等於夜間分執手槍侵入他人之住宅,劫得財物,其對於構成強盜之事實,即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無論其所組織之團體內容如何,目的如何,及其劫得之財物用途如何,要不得因其加入該團體係出於思想錯誤之過失,而阻卻其故意犯強盜罪之責。」

旨在說明只要主觀上具有強盜之故意,客觀上有構成強盜之事實,即應成立強盜罪,不因強盜之動機、目的及所劫得財物之用途,而阻卻其強盜之故意。

與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主觀認知已獲連進富生前授權,以連進富之存摺印章提領款項辦理身後喪葬事宜,因以被告等顯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為其等無罪判決之理由,尚有不同,難認原判決有違背上揭判例之情事。

(二)本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

則適為原判決採為有利於被告等因獲連進富生前授權而欠缺偽造故意之認定依據(見原判決第五頁),原判決自無違背上揭判例之情事。

(三)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一三號(民事)判例「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

則在說明「民事」委任關係,原則上於委任人死亡後消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當由繼承人為之。

顯與本件原判決係以被告等「主觀上」認知其等已獲授權之情形不同,原判決亦無違背上揭判例。

(四)另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號、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二、四二五七號、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決」及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之「反面解釋」,均非屬判例,檢察官自不得以原判決與該四則判決及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之「反面解釋」意旨相違,執為本案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之上開上訴意旨,核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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