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3045,2016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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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號
上 訴 人 潘豊富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一、上訴人潘豊富上訴意旨略稱:㈠張道禎控告張意將涉嫌詐欺、違反著作權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一○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一○號對張意將為不起訴處分,在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已說明張意將是否確為「正統」的「張天師傳人」,屬宗教範疇,不宜由法律介入判斷,可見該案承辦檢察官傳喚上訴人出庭作證之目的,純係調查上訴人是否「確信」張意將為第六十五代天師,而非「為釐清張意將是否確為正統張天師傳人」,原判決事實卻認定上開案件傳喚上訴人之目的係「為釐清張意將是否確為正統張天師傳人」云云,顯與所採之證據(即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不相適合,且原判決理由中,並未說明「傳喚潘豊富出庭作證之目的係為釐清張意將是否確為正統張天師傳人」等情之證據何在?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張意將於高雄地檢署處分不起訴之後,認為張道禎上開提告,係屬誣告,且侵害其名譽權,先後對張道禎提出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及刑事誣告之告訴。

民事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一○四年度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張道禎應給付張意將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及法定利息確定;

刑事部分,亦經高雄地檢署以一○五年度偵字第四七四八號起訴張道禎涉嫌誣告在案。

稽諸上開民事判決及刑事起訴書,均未明確就何人係「張天師傳人」乙節,作出判斷,足見亦均肯認:「何人為正統張天師傳人,屬宗教範疇,不宜由法律介入判斷」之原則,顯見「張意將是否確為正統張天師傳人」乙節,就張意將上開詐欺等案件而言,並非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況且高雄高分院上開民事判決已認定張道禎確實有誣告之行為,則張道禎所主張「張意將對外假冒張天師第六十五代傳人身分」等情,即非事實。

從而,上訴人之證述,縱使不實,亦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詎原判決遽依該罪論擬,顯非允洽等語。

二、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

又審判獨立為憲法第八十條所明定,刑事審判法庭既依其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本於法的確信而為判斷,若無違經驗、論理法則,即難謂違法,並不受民事庭或另案檢察官見解之拘束。

㈠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於高雄地檢署偵辦張意將上開詐欺等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因為曾問過張源先(按即張天師第六十四代傳人)的太太(即廖秀端),張道禎和張意將哪一位才是真的天師,她說張意將是真的…張源先的太太有說第六十五代天師是張意將」等語之供述;

第一審勘驗上訴人之上開偵訊內容,確認無誤之勘驗筆錄;

但廖秀端於偵查及第一審,一再堅稱:潘豊富沒有問我「誰是第六十五代天師」,我不認識張意將,不可能向潘豊富表示「張意將就是第六十五代天師」等語之證言;

高雄地檢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則採用上訴人上開證言,為有利於張意將認定之依據;

復有上訴人簽立之結文、訊問筆錄附卷等各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無罪判決,改判論以上訴人犯偽證之罪刑。

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僅承認有上揭作證及供證之情,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伊在第六十四代張天師去世後,確曾打電話給廖秀端,詢問繼任人是誰,廖秀端要伊自己「擲杯」(按係台語,應指「擲筊」)問神明,後來伊照辦,神明說是「張意將」,伊將此電知廖秀端,廖秀端回稱「那就好了」,事已隔多年,加上伊當時年近六十,難免記憶不完全精確,所以在上揭偵查中敘述不清,絕無虛偽陳述的主觀犯意,何況所供內容,尚不該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不符合偽證罪的客觀構成要件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指出:⒈廖秀端堅稱不曾「有」在電話中,向上訴人表示「張意將就是第六十五代天師」乙情,而上訴人就此,雖然一度稱「有」,後改認「無」,已見廖秀端所言不虛;

且上訴人對於誰為繼任天師乙節,先稱係廖秀端「主動」說出,後改謂廖秀端係經上訴人所告悉,為「被動」,益見上訴人翻異、不實,就親身經歷的事情,存心虛偽陳述。

⒉張意將被訴詐欺等案件,是否可能成立犯罪,當以其人是否明知自己並非張天師傳人,卻假冒該身分,對外訛稱,收費主持「奏職」儀式,為其全案爭點所在。

檢察官為確認上情,傳喚具有「法師」身分之上訴人到庭作證,用意自係在於釐清此項疑點。

⒊上訴人既「明知」廖秀端未向其告知張意將係第六十五代天師,卻仍於具結後,故意證稱:曾向張源先太太廖秀端詢問何人才是真的張天師,廖秀端回答說「張意將才是真的」等語;

鑑於上訴人所引述者,並非「一般人」之說詞,而係「前任第六十四代天師張源先配偶」之親口所言,則所引述的對象,顯較旁人更具影響力,自會增加檢察官因此相信張意將係第六十五代天師之可能,進而影響張意將是否有對外施用詐術行為之認定,亦足增加張意將「主觀」自認確係張天師傳人之合理性,可見上訴人之證言,於案情之判斷,份量甚重,至關重要。

⒋嗣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亦確有引用上訴人之上開證言,而採為有利於張意將認定之證據。

故上訴人上開作證內容,對於張意將是否構成詐欺犯行,確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不容狡展。

㈢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或為單純之事實爭議,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事項,予以爭執,均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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