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3047,2016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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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
上 訴 人 蕭偉中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湯光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五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蕭偉中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蕭偉中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

一、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

後者為行為人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

是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之態樣,不盡相同,不應混淆。

原判決事實認定「蕭偉中與其父親蕭宇宸、母親蕭陳雪紅居住在嘉義市○區○○路○○○號附八,罹有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病,衝動控制能力不良,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蕭偉中明知上址房屋內有窗戶裝潢、窗簾、床墊、被單等易燃物品,且上址房屋尚有父、母同住,若引火點燃前開易燃物,可能延燒房間內之其他物品,進而有燒燬上址房屋及與之相連之附五、附六、附七、附九房屋之危險,竟於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向父親蕭宇宸『索討金錢未果』後,情緒不穩定,於同日晚間八時二十六分許,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將瓦斯桶從上址房屋一樓廚房搬入其廚房旁之臥室內,持打火機引火點燃瓦斯燃燒窗戶裝潢及窗簾而放火後,從上址房屋後門離開,致使上址房屋因此迅速起火燃燒而引起火災,使如附表所示之物煙燻或燒損,並使附表編號三、四之蕭松茂、蕭宇宸住宅構成重要部分燒燬,已達使住宅本身喪失其效用之程度…。」

原判決理由亦說明:「蕭偉中經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本件案發時之精神狀況,認為:蕭偉中求學期間並不順利,曾有多次休學紀錄,畢業後亦無法正常穩定工作。

其於十年前開始出現幻聽、自言自語等精神病症,判斷罹有「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病」,其曾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求診,但並未規則服藥,亦無持續治療,目前認知功能已因精神疾病而明顯下降,智力也因而降低,達邊緣性智能程度(即智商介於正常人與智能不足者之間),且其個人功能及職業、社會功能亦皆已退化。

蕭偉中曾多次因情緒不穩定或暴躁易怒被家人帶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急診,顯見其衝動控制能力亦不良。

此次其向家人「索討金錢未果」後犯下本公共危險案件,其雖可陳述自身的行為過程,但無法或不願說明行為的動機及目的,故其縱火可能為精神病情緒不穩定時的混亂行為,推測其於本件案發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較常人降低之情形…。」

原判決因此認上訴人符合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而依法減輕其刑。

依原判決上開認定及說明,似乎認為上訴人係基於放火之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然上訴人既因罹患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病,衝動控制能力不良,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且僅係因向父親索討金錢未果後,始犯下本件犯行,則依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等情,是否足認其主觀上確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或其主觀上僅係「容任發生,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而已,非無再加斟酌之必要。

二、刑罰之量定,在於顯現分配之正義,刑法第五十七條首段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第十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即為上揭所應審酌之事項,始符罪責相當原則。

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蕭金川成立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在本院卷可稽,原審未及斟酌,案經發回,應併予審酌。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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