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3048,2016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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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號
上 訴 人 陳郁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一○五年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四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陳郁翔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一○四年七月九日晚間十時著手竊取台灣扁柏(按實為同年月十日凌晨始為著手,詳後述),於同年月十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及第三項之罪,應加重其刑。

然而同條第四項既規定,所謂貴重木之樹種,係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恰於同年月十日零時許,始就此「貴重木之樹種」的範圍,加以公告,因此,基於法律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縱認上訴人的行為違法,但當時上揭法規命令尚未生效,自應無從依上揭加重罪名論擬,否則即違反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及第二條從新從輕原則。

退一步言,若認上訴人的行為應適用生效後的法規命令,亦須附理由,始得予以論罪科刑,詎原判決無何說明,仍有判決違背法令及不備理由之違失,爰請撤銷,發回更審云云。

三、惟查:按刑法第二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並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條之規定,制定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者為限,觀諸憲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甚明。

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上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

故如屬單純之事實變更或刑罰法律以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該條所謂法律變更之範圍,無上揭刑法第二條之適用。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一○三號解釋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二條之適用。」

之意旨,益可瞭然。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於一○四年五月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增定第三、四項的立法理由,明指:「因國有林之紅檜、扁柏、紅豆杉及牛樟等珍貴樹種,或為柏檜類北半球分布最南界,或為天然下種及人工育苗不易致林分更新困難,且須經數百年生長始成巨木,不僅為高經濟且在生態上有其特殊價值,爰對於竊取貴重木者,予以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以為遏阻。

又貴重木之樹種,常因木材市價、社會經濟環境及林木具特殊園藝景觀價值等因素而隨之變遷,有因應未來不同時期需求變化而保持彈性靈活運用之必要。

惟貴重木之樹種,因涉及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內容,為避免空白授權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六八○號解釋之授權明確性原則意旨,爰予增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之樹種。」

是以本罪犯罪構成要件之「貴重木之樹種」,究何所指,除上述一般普通常識即足知悉之紅檜、扁柏、紅豆杉及牛樟外,法未明白規定,有待行政命令之補充,固屬空白刑法之一種。

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本條第四項之授權,於一○四年七月十日零時零分公告「貴重木之樹種」的範圍,性質上屬事實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何況於「扁柏」而言,根本不生變更問題,自無刑法第二條之適用。

原判決於事實欄已詳載上訴人係於「一○四年七月十日凌晨」抵達第二○九林班地,持鏈鋸,以裁切方式,竊取貴重木台灣扁柏,復於理由欄內說明,主要依憑上訴人迭於偵、審中的自白;

嘉義林區管理處函所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處理單、大埔事業區第二○九林班台灣扁柏被害木材積調查表、實際被害材積調查表、扣押贓木數量明細表、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押贓木(人贓俱獲)價金查定書、遭盜伐台灣扁柏樹頭現場位置圖及相關照片,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贓物領據、蒐證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等證據資料,乃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及第三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罪刑判決,駁回上訴人的第二審之上訴。

核無不合。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立法授權,既已於一○四年七月十日零時零分,公告「貴重木之樹種」的範圍,並明定「自即日生效」,有該公告影本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二一三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不涉刑罰法律變更之事。

況上訴人竊取行為之始,既在前揭公告生效之後,本無行為時、最後行為終了時,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毋庸贅述。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任憑己意妄為指摘,再事爭執,顯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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