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3049,2016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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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
上 訴 人 蕭侑霖(原名蕭○鐘)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
彭瑞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四、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蕭侑霖(原名蕭○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於理由中,既已說明依憑證人吳○泰、李○德等人之證言,及卷內典當存根、○泰當舖流當物清冊、取車憑證,以及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等證,認系爭車輛係於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向「○泰當舖」辦理「回贖」,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過戶」予李○德,惟原判決事實欄卻載為「同年月(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蕭○鐘透過鄧○文向當舖『回贖』該車並轉售予不知情之李○德」,已見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論述,並不相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失。

㈡又原判決理由援引同案被告涂○隆(按此人業經第一審認定為共同正犯,判刑確定)於偵查中所證:「是阿文要涂○隆交付存摺的,涂○隆開戶後隨即將存摺交給阿文。」

等語,然於事實欄卻認定:「係『阿文』撥打電話予鄧○文,再由鄧○文聯絡涂○隆,涂○隆遂將其所申辦之……存摺交由『阿文』……」,對於究竟係何人向涂○隆要求交付存摺乙節,同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涂○隆於警詢之初,係謂積欠「羅○德」賭債,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訴人之開庭照片供其指認,猶稱未見過上訴人,詎至第一審審理中,卻說:上訴人即係其所指之「羅○德」,並積欠上訴人賭債等語;

已見前後供述不一,游移其詞;

況涂○隆既以貸款方式購得系爭車輛,並負擔貸款之責,殊難想像單純出名購車,即可從中獲利、抵償債務,益徵涂○隆所證不具憑信性,惟原審未予辨明,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認事,自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

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再證人之陳述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證人即汽車公司業務員江景文、元大銀行人員陳彥羽、當舖人員吳○凱(原判決誤繕為吳旭「泰」)、最後購得系爭汽車之買方李○德,分別在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供證:先是由自稱「陳先生」之「阿文」,向汽車公司佯稱要購車,但需貸款,嗣涂○隆在「阿文」陪同下,將前者名義開戶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交給江景文,順利向元大銀行申辦貸款,由陳彥羽對保,得款作為購車費,涂○隆卻旋將汽車過戶於金○國(按此人經判決無罪確定)名下,三日後,金○國將車典當給吳○凱,並辦妥動產抵押登記,越數日,贖回、轉售給李○德(迨元大銀行欲辦動產抵押才發現上情與資力證明遭人變造);

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涂○隆、鄧○文(後者亦經第一審判刑確定)迭於偵查、第一審審理中,坦認參與上揭部分犯行,並一致供明:因涂○隆積欠上訴人賭債,經鄧○文提議以購車貸款方式,償還對上訴人之債務,得到上訴人確認後,由上訴人主導後續之車輛貸款、典當車輛及轉售各事宜,渠等配合提出相關開戶及存摺,去購車、辦貸款(賭債全清);

鄧○文且供明:系爭存摺影本是交給上訴人,後來案發,警詢前,上訴人還教導我如何回話;

江景文亦證:頭期款係上訴人與自稱「陳先生」者(即指綽號「阿文」之男子)拿來公司付的;

金○國指稱:我曾幫上訴人開過車,他說有欠稅,不宜以自己名義買車,向我借名(當人頭)購買系爭汽車,嗣並「帶我去過戶」,在監理站樓下等我,更主導系爭車輛之典當,上訴人和我同往當舖,並取得典當款項,後來回贖、轉售給別人,價款也是歸上訴人,事後上訴人還拿一張內容虛偽的汽車買賣合約書給我,說是這是日後訴訟的「護身符」;

吳○凱供證:系爭車輛典當時,上訴人確有在當舖外面(等候);

李○德供稱:我購買系爭典當回贖之車輛,價金係與上訴人洽談說定各等語之證言;

顯示已遭篡改虛增薪資轉帳紀錄,而與原始交易明細不符,卻供作申辦車貸資力證明用之涂○隆名下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上揭原始、真正、不具資力之帳戶交易明細表;

顯示核貸銀行撥款後,上訴人與涂○隆等人取得車輛,於貸款銀行辦理動產擔保設定登記前,旋即過戶予金○國,以金○國名義典當,設定動產擔保登記予當舖,再贖回轉售給李○德之汽(機)車輛異動登記書、切結書、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授權書、撥款委託書、宣告書、元大銀行聯名汽車貸款申請書、建富公司訂購合約書、典當之存根、取車憑條、流當物清冊等證據資料,乃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犯罪,所為只單純受金○國委託,處理本件車輛出售給李○德之事宜,其他先前之過戶、貸款所關資料均不知情、未參與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並指出:涂○隆業於第一審就其曾與上訴人以骰子賭博,致積欠賭債,及因之前不知上訴人之真實姓名,故誤稱係欠「羅○德」賭債等情,已詳為說明,要與鄧○文所證稱涂○隆積欠上訴人賭債乙情,互核相合,(稽諸鄧○文於偵查及第一審涂興隆遭通緝到案前,即明白供證涂○隆與上訴人不熟,不知上訴人之真實姓名,要伊提供資料給他,嗣涂○隆於第一審提訊到案之初,猶稱積欠「羅○德」賭債,迨至第一審審理期日,親見上訴人本人後,始指「羅○德」即為上訴人〈見第一審卷第一一四、一四三頁〉,依此時序觀之,當可排除涂○隆故意誣陷上訴人之疑慮),自不因涂○隆前後證述不一,即全盤否定其供證之憑信性,尤其參諸上訴人提出一紙金○國名義出具之切結書,表明涂○隆將車售給金○國,其實金○國祇是人頭之旨,其中「仲介商」明確載為「羅○德」,有該切結書在卷可稽,金○國則說明此切結書用意在於供作反擔保,以便上訴人有權自由處分該車等語,益見上訴人確有以「羅○德」為名義行事之情。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予綜合而為合理推論、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為指摘,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議,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描述、數字誤繕,而為爭執,均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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