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3055,2016111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號
上 訴 人 陳皇賓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五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皇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警詢時之供述,出於任意性,具有證據能力,且真實可信,其於第一審、原審否認犯罪之辯解,則不足採信;

上訴人為本件犯行之事證已明,其請求測謊鑑定,並無必要;

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與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不符;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復查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堂之證詞、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車輛毀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林○堂傷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七頁),核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既未逾法定刑度,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再查上訴人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犯強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在一○一年十一月一日假釋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則其所犯本罪所處之刑,不符緩刑之要件,原判決未為緩刑之宣告,並無違誤。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警詢時係受誘導式詢問,所為供述並無證據能力,乃原審就其警詢時之供述有否證據能力,未詳查究明,即採為其犯罪之證據,自屬違法;

又當時其第一次撞擊後,已恍神,再遭第二次撞擊,雖勉強恢復意識,但不知有撞擊林○堂所駕駛小客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乃原審未依聲請對其進行測謊鑑定釐清,即認其有上開犯行,要屬違法;

再者,原審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合,且量刑過重云云,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得為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並徒憑己見,謂原審未宣告緩刑,要有未合,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