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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號
上 訴 人 費大衛(FARRELL DAVID RICHARD)
選任辯護人 余信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費大衛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及沒收等,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情狀,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而酌減其刑;
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並無同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復查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就是否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及其有否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未詳查究明,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要有未合;
且量刑過重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得為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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