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3058,2016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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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號
上 訴 人 賴韋丞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五年八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原交上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賴韋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復查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及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犯罪,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並無違法可言。

又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七、八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要有未合;

且量刑過重云云,對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另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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