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3075,2016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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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號
上 訴 人 巫慶仁
自訴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邱淯楨
李世浩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自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甲、關於邱淯楨、李世浩被訴誣告及李世浩被訴於民國101 年12月7日偽證部分

一、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

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是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

故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如未於上訴書狀內具體載明原判決有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之違法情形;

或其上訴理由形式上雖係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然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9條第1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包括實質上屬於同條第2項所定之被排除於第1項適用範圍外之情形),或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而於結果無影響者,均難謂已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定嚴格限制之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巫慶仁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稱:被告邱淯楨之夫徐○平於98年4月14日下午6時30分許,由同事即被告李世浩陪同到內湖國泰診所,由上訴人看診,邱淯楨明知徐○平於照完心電圖進入診間後,上訴人向徐○平為相關病情說明之過程中,李世浩並未於診間內陪同徐○平,且李世浩係自行開計程車至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總院),竟與李世浩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3 日告訴狀、同年12月25日告訴補充理由二狀中,虛捏事實指稱上訴人「全未告知陪同在旁李世浩關於病患之病情」、「僅由護士轉交李世浩一紙轉診單,囑咐徐○平坐計程車自行轉到位於遠在數公里之外的台北市仁愛路3段(應係4段之誤載)國泰醫院總院就診」,並稱徐○平是李世浩陪同「坐計程車前往國泰醫院」,以造成徐○平作完心電圖檢查後,上訴人於診間全未向徐○平及李世浩說明病情及轉診等相關建議,而致徐○平及李世浩在毫無所知之情況下,才坐計程車轉診之假象,並掩飾李世浩非職業計程車司機,卻自行開計程車送徐○平前往國泰總院,以致因車況及路途不熟有所耽誤之事實。

李世浩為配合邱淯楨造成前述假象,於98年 5月8 日在「過程陳述文件」中載稱「醫師接著說,若要做進一步的檢查,因儀器不夠,要去總醫院,醫生開了一張單子做心電圖」,並於101年12月7日另案原審民事庭具結後虛偽證稱:「一開始我進去看的時候,醫師說儀器不夠,要詳細檢查要到國泰總院」,以達其等為塑造上訴人於病患作心電圖前就建議病患轉診國泰總院之不實印象並為掩飾因李世浩非職業計程車司機卻自行開計程車送徐○平前往國泰總院,以致因車況及路途不熟有所耽誤之事實,於98年5月8日在「過程陳述文件」中載稱「之後我們就坐計程車」,邱淯楨並於告訴狀稱其二人係攔坐計程車,李世浩更於101年12月7日另案原審民事庭具結後虛偽證稱:「(如何去國泰總院?)坐計程車。」

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不實事項,致上訴人遭檢察官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起訴,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李世浩另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云云。

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略以:原審未依聲請傳喚證人崔○蘭,以查明林○蘭、莊○倫及崔○蘭等人透過提出(製作)不實之過程陳述文件方式為「空中串證」,指控上訴人有業務過失;

亦未傳喚嚴(顏)姓製作組同事,或函詢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以證明李世浩是否係自行駕駛計程車載送病患徐○平,涉及李世浩證述係坐計程車轉診是否虛偽陳述。

然原審未予調查即採信系爭過程陳述文件為可信,逕為認定並非由李世浩駕駛計程車,而認定李世浩所述並無偽證情形,顯然影響判決結果。

又證人詹○惠明確證述李世浩坐於駕駛座之情形,足以證明李世浩係自行開車載送病患,然原判決卻認定詹○惠該部分之證詞係誤認誤記,所為論斷顯屬主觀臆測且違背經驗法則。

綜上,原判決違背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359號、75年台上字第1822號及31年上(上訴理由狀誤載為台上)字第1312號判例要旨等語。

四、惟查:原審就上開邱淯楨、李世浩被訴誣告及李世浩被訴於101年12月7日偽證部分,係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上訴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而本件原判決此部分已詳為論敘說明包括上訴人提起自訴及第二審上訴意旨所指卷內事證,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自訴意旨所指誣告或偽證所憑之理由。

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以及牴觸本院30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乃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之規定;

而本院31年上字第1312號判例,旨在闡釋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然是否違背經驗法則,亦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又本院75年台上字第1822號判例,則為闡述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有關取捨證據適用法則當否及第379條第14款有關判決所載理由是否完備之判例,均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疇。

則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本院上開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依其所述內容,仍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重為事實之爭執,均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關於李世浩被訴於99年1月14日及同年3月19日偽證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又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除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被害人提起自訴者外,不得再行自訴;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及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前於100年5月30日,即就李世浩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該案邱淯楨對上訴人提出告訴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中,於99年1月14日、同年3月19日以證人身分作證,為掩飾其明知病患當時心電圖異常狀況有異,卻未接受醫囑搭乘計程車,反而自己開車送病患,使病患一人在後無人照顧,又因自行開車對路況不熟,而延誤時間,且於病患發生痙攣、無法言語之時未就近送醫等重要事項,具結證稱「病患進入心電圖室檢查時,當時在心電圖室外等候,並未進入心電圖室」、「不記得有在回去診間詢問醫師」、「係其自己決定坐計程車,而非醫師建議其坐計程車」、「護士林怡君有追出來向其等提及不要開車」、「係坐計程車送病患到國泰總院」等顯與事實不符之證述,上訴人認為其涉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而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偽證之告發,業經該署檢察官於101 年1月2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582號、第592號對李世浩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憑(見第一審103年度自字第4號卷第44至47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及第334條規定,上訴人非偽證罪之直接被害人,復就此同一案件不得提起而再行提起自訴,於法不合,因認第一審就此部分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應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結論並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誤。

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見,泛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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