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3079,2016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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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號
上 訴 人 林國豐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
0五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以藥劑至使被害人乙○○不能抗拒,而取被害人財物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強盜罪,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7 年,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對上訴人否認強盜犯行所為之辯解及檢察官上訴主張第一審量刑過輕,認為均非可取,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無上訴人與被害人性交之具體事證,檢察官就此部分亦無補充論告並盡舉證責任,然原審遲至105年4月21日審判期日始告知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強制性交罪嫌,且未依職權調查釐清,並無視上訴人辯護人另擇期再開辯論之請求,執意於當日言詞辯論終結,顯有害於上訴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違法。

㈡被害人於原審雖證稱:伊沒有施用安非他命等語,然其相關檢體經國軍高雄總醫院藥物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 (Amphetamine,下稱安非他命)及安眠藥陽性反應,是其上開證述顯係虛偽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其應有施用安非他命習慣,因此所生失眠症須仰賴安眠藥幫助入睡,則案發當日與上訴人性交後所生嗜睡、癱軟無力等情況,乃屬當然,尚不得遽認上訴人有本案強盜犯行。

惟原判決未審酌上情,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等語。

三、惟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前提。

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同法第267條、第348條規定起訴、上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

法院就此等新增之罪名、事實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以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

稽之原審審判期日筆錄之記載,原審審判長除於該期日之初,告知上訴人「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為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名(詳如起訴書及原審<即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外,並於檢察官、上訴人及上訴人辯護人分別陳述上訴要旨後,在開始進行調查證據前,即已告知上訴人「依照檢察官之起訴意旨,被告也可能觸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強制性交罪。」

嗣並就所告知上揭罪名相關之證據為實質之調查(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至第43頁)。

況原判決嗣係如起訴意旨所載,論處上訴人強盜罪刑,並未變更檢察官起訴意旨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是原審縱未依上訴人辯護人之聲請,延展審判期日或再開辯論,亦不生突襲性裁判及妨害上訴人訴訟上防禦權行使之問題,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並未違法。

上訴意旨㈠顯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係依憑被害人之指述,佐以:⑴上訴人承認駕駛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上訴人所犯竊盜罪,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搭載在旅社付費聊天而結識之被害人至「華納汽車旅館」(下稱汽車旅館)休息前之期間,曾遞咖啡予被害人飲用,被害人乘坐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至汽車旅館時,已呈嗜睡、癱軟無力狀態,須由上訴人攙扶進入汽車旅館房間,上訴人於同日駕車搭載被害人離開汽車旅館後,在同日19時30分許,將仍處於上述狀態之被害人抱下自小客車,置於高雄市前鎮區二聖路與廣東三街停車場附近路旁石椅後,駕車離去,其車上有被害人隨身攜帶之黑色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1 萬1000元等物,上訴人將現金取走,皮包內之手機及證件則順手丟棄等事實之供述;

⑵證人即被害人於車上飲用上訴人所遞之咖啡後,曾至「德寶汽車有限公司」試乘中古車之該公司接待人員李海華之證述(證稱:被害人試車約30分鐘,被害人上車時精神還不錯,惟試車回來後,被害人說她不舒服想吐,離去時,伊有看到上訴人扶被害人上車等語);

⑶證人即消防員紀明孝之證言(證稱:因民眾於同年月26日20時5 分許,發現被害人倒臥在二聖路與廣東三街交岔路口之路邊而報警,經警通知伊趕至該現場載送被害人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等語);

⑷證人即於同年月27日因被害人仍感虛弱頭暈而陪同被害人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診之被害人友人鄧氏燕莉之證詞;

⑸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尋獲上開自小客車,在該車內發現被害人之玩具熊鑰匙圈(含3支鑰匙及1張磁卡)及行動電話充電器等物;

⑹國軍高雄總醫院函暨檢附之被害人病歷資料(內載被害人於該醫院急診時經抽血送驗,發現其血液內呈苯重氮基鹽類<Benzodiazepine,下稱BZD> 及三環抗鬱劑<Tricyclic-antidepressant,下稱TCA> 成分之安眠藥劑陽性反應等情);

⑺高醫函文及所附之被害人病歷資料、附件(內載被害人於同年月27日在高醫就診所採取之血液檢體,仍呈BZD 陽性反應等情<當時高醫檢驗項目無TCA 類>)。

並參酌汽車旅館櫃檯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於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害人進入汽車旅館及離開後(前後約2小時6分許)之櫃檯小姐間之對話(稱:該車搭載之女子從進來至出去都是不省人事,進來時該女子是躺在旁邊,出去時女子是趴在後面,不知該女子是否活著等語);

社團法人台灣臨床藥學會及高醫函覆之內容(含附件)(內載關於人體分別服用TCA、BZD及同時混合服用之效果等情);

高雄靜和醫院、快樂心靈診所、養全診所、柯偉恭診所函覆之內容及檢送之上訴人病歷資料(該等診所皆有開立BZD 類安眠藥物予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內載該署核准品名為「抗痛寧」<上訴人所稱因被害人頭暈,其在某藥局購買予被害人服用之藥水品名,被害人否認有此情>之口服藥物,皆未含有TCA、BZD或安非他命類成分,亦無相關文獻指出該藥品所含之主成分,會產生TCA、BZD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旨);

高雄民族醫院函及所附之被害人病歷資料(內載未曾開立TCA類或BZD類藥物予被害人等情);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內載因被害人於101 年12月25日當日晚間未至課後照顧中心接其子返家,是日其子留宿於該中心園長住處,翌日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暫時予以安置,俟被害人出現欲接其子返家後,乃聲請法院撤銷安置等情);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 型別比對報告書(內載在自小客車內扣得之吸管2支,其中1支<編號2-1>採得之DNA-STR型別與上訴人DNA-STR 型別相符;

另1支吸管<編號2-2>採得之DNA-STR型別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符等旨);

警方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照片(顯示上開車內發現之咖啡杯2杯均有封膜,然編號2-1吸管所在之咖啡杯僅有吸管插孔,而編號2-2 吸管所在之咖啡杯之開孔明顯較吸管插孔大3至4倍等情)等證據資料。

經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並說明:被害人在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時所採取之檢體,篩檢安非他命(EIA) 檢驗結果,固呈陽性反應(依卷附病歷資料顯示,初步篩檢係呈陰性<negative>反應,再用EIA 法檢驗,始呈陽性<positive>反應,見102年度易字第530號影卷第78頁正反面),依社團法人台灣臨床藥學會函覆所示,服用安非他命之效果,與前述BZD 類藥物作用相反,惟被害人於同年月27日至高醫就診時,再次進行安非他命之篩檢測試,其結果呈陰性反應,自難推認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前確有自主施用安非他命。

況本件重點係在於被害人於案發之際,因飲用上訴人所提供之咖啡,致被害人嗣呈現明顯之嗜睡、無力之安眠藥效反應,至使被害人處於無法抗拒之狀態,則被害人相關檢體曾經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因為何,要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上訴人辯護人主張:依被害人檢體經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害人有睡眠障礙才會事先自行服用安眠藥云云,純屬臆測之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況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下午離開任職之旅社後,原預定於同日18時30分許,至安親班接其子返家,然因本案以致當日未能前往安親班接其子返家,其子則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暫時予以安置等情,為被害人於原審證述在卷,並證稱:伊每天下班後,約下午4、5點以後,是要去安親班接小孩等語,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覆之內容足證被害人此部分證詞,係屬實情。

被害人自無於案發當日下午下班與上訴人一同外出前,服用安眠藥物,自陷於嗜睡、癱軟無力狀態之可能等情。

復就上訴人其餘所辯如何不足採信,詳予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亦無違反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可言。

上訴意旨㈡,顯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俱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王 復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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