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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
上 訴 人 陳育興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育興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七罪刑(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刑(如附表二所示)。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說明關於附表一、二所示之販毒部分,上訴人如何有營利之意圖,及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2 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如何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免其刑之論據甚詳。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本件原判決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衡處上訴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就上訴人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部分,如何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業已闡述明確,亦無違法可言。
至於上訴意旨所述之他案判決,因個案情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上訴意旨針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殊難認為適法。
四、依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審量刑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指為違法,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開部分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上訴人於本院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自屬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三所載上訴人所犯部分,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之規定,論處上訴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視為全部提起上訴,其就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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