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3088,2016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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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號
上 訴 人 謝秀葵
李銘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公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秀葵、李銘峯(下稱上訴人二人)公益侵占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均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犯公益侵占共三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二人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上訴人二人之部分供述,證人王○茹、蘇○玲等人之證詞,卷附鑑定報告書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就上訴人二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鑑定人蘇○玲會計師鑑定時,有將錢領出來再回存銀行帳戶部分,重複計算之情形,說明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均已論述綦詳。

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原審關於上訴人所為鑑定人有重複計算款項之辯解,既經參採鑑定人就該事項之陳述、鑑定報告書及相關帳戶資料,審酌認定明確,此部分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自欠缺另行補充鑑定之必要性,原審未就此為無益之調查,不生上訴人二人之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問題。

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三、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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