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3090,2016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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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 洪吉玉美
選任辯護人 蔡 晉 祐律師
上 訴 人 洪 月 娘
選任辯護人 張 宗 琦律師
上 訴 人 呂 桃 英
選任辯護人 李 衣 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原上訴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五號、一○四年度偵字第八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上訴人洪吉玉美犯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㈡及上訴人洪月娘、呂桃英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洪月娘、呂桃英有事實欄一、㈠所載共同偽造本票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洪月娘、呂桃英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洪月娘、呂桃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另認為洪吉玉美有事實欄一、㈡所示共同偽造本票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洪吉玉美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洪吉玉美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洪月娘、洪吉玉美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呂桃英之辯護人、洪月娘、洪吉玉美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卷查,洪月娘具原住民身分,其於民國103年11月4日接受檢察官偵訊前,檢察官已踐行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各款規定事項,並告以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五項之要旨,經檢察官訊以:「是否要選任辯護人?」洪月娘答稱「不要」,嗣檢察官復告知其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將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如果其主動請求逕行訊問,或等候律師到場時間逾四小時,得逕行訊問,洪月娘即稱「瞭解,我請求立即進行訊問,不用通知法律扶助機構。」

等語,檢察官即先訊問洪月娘關於其帶呂桃英向林文央借錢共幾次,洪月娘先稱「一次」,繼之改稱「二次」,嗣檢察官訊以「第一次帶呂桃英去向林文央借錢,以何名義借錢?」洪月娘稱:「二次都是以他(按即呂桃英)的小孩子要結婚為名義,…」等語,嗣檢察官為確認案情,逐一就各別之問題訊問,洪月娘復坦承一開始進去金飾店前,呂桃英即表明不要用其名義簽立本票,其與洪吉玉美、呂桃英已決定要用「陳蘭英」之名義簽立本票,第一次(即事實欄一、㈠部分)本票上之保證人係由洪吉玉美簽立,第二次(即事實欄一、㈡部分)本票上之保證人則係由其簽立等情,又洪月娘對於其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是否分得變現金飾之現金,先稱其與洪吉玉美朋分,嗣改稱其於第一次並未分得變現金飾之現金,第二次始分得現金等語,而檢察官訊問洪月娘關於呂桃英以「陳蘭英」名義簽立本票(即事實欄一、㈠部分),是否承認共同犯罪,洪月娘則答稱不承認犯罪各情,有偵訊筆錄可稽。

依訊答內容記載,足認洪月娘於上揭期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並無違反法定告知義務,洪月娘對其所涉犯罪嫌疑、罪名以及得行使防禦之權利均已充分明瞭。

且檢察官係於洪月娘陳明無須選任辯護人並請求立即訊問後方予訊問,而洪月娘於偵訊中能明確指證其與洪吉玉美、呂桃英如何事前商議,且能清楚說明事實欄一、㈠所載偽造本票上之保證人非由其簽署及未分得該次變現金飾之現金等情,顯然其陳述能明確辨識檢察官訊問之問題,洪月娘於偵查中未選任辯護人並未顯然對於其在該次偵查中之防禦造成不利益,並無如洪月娘上訴意旨所稱對理解檢察官使用之國語詞彙有障礙致混淆二次偽造本票行為之內容。

況洪月娘於原審已選任律師為辯護人,協助其行使防禦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洪月娘及其辯護人對於受命法官訊問有關洪月娘於偵查之陳述有無意見時,洪月娘表示「所述均實在」,其辯護人則表示「偵查陳述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迄原審審判程序,審判長復訊問洪月娘在偵查所述是否實在?有無更正或補充?洪月娘稱:「都實在,沒有要補充」等語,其辯護人則稱:「洪月娘在檢察官103年11月4日訊問筆錄提到『第一次我們三個人都有進去』這句話,經再予被告(按即洪月娘,下同)確認,此句話與事實不符,因為那時候被告很緊張,…」等語,依此,洪月娘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抗辯洪月娘偵訊之陳述於未有辯護人在場,有因壓力、疲勞及對理解檢察官使用國語詞彙有障礙等事由致混淆二次偽造本票內容,亦未陳述檢察官對其有何不當訊問之行為,原判決以上述洪月娘偵查中之自白,併採為其犯罪論據之一,並無違證據法則。

洪月娘上訴意旨未指明其在上開偵訊之對答、意識狀況究有何異常之情況,於上訴本院後,始以其於偵訊時未有辯護人在場,因壓力、疲勞及對理解檢察官使用國語詞彙有障礙等事由致混淆二次偽造本票內容,執以指摘原判決將洪月娘對第二次(即事實欄一、㈡部分)偽造本票(按洪月娘此部分犯行,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之自白誤為第一次(即事實欄一、㈠部分)偽造本票行為之自白,因而採取洪月娘於偵訊中有瑕疵之供詞為論罪依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補強證據所補強者,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相互利用印證,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

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而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詞彼此不能相容,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

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三人之部分供述或證詞,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央之指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 所載偽造之本票及案內全部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相互勾稽之結果,據以說明上訴人三人之部分供述或證詞,與林文央指證之情節相符,憑為論證洪月娘、呂桃英有事實欄一、㈠所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及洪吉玉美有事實欄一、㈡所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復於原判決理由欄貳、一之㈢載明依洪月娘於偵訊中自承:事實欄一、㈠部分,伊一開始即知呂桃英要以其小孩結婚為理由借錢,且呂桃英要用「陳蘭英」之名義簽立本票等詞,核與洪吉玉美、呂桃英所證各情相符,憑以認定洪月娘於事實欄一、㈠部分同有犯意之聯絡,而認洪月娘所辯其與洪吉玉美、呂桃英偽造本票無涉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亦論列綦詳。

所為論斷說明,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

且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憑以判斷犯罪事實,而非單憑共同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之陳述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要無洪月娘、呂桃英所指缺乏補強證據之違法可言。

至於林文央就洪吉玉美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有無進入其所經營金飾店部分之陳述,前後雖不盡一致,然呂桃英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已坦認事實欄一、㈠犯行,洪吉玉美於第一審亦坦承事實欄一、㈡犯行,核與原判決所援引洪月娘於警詢證述第二次係由洪吉玉美提議向林文央騙取金飾,洪吉玉美未進入金飾店內各情相符,原判決雖漏未說明捨棄林文央與此歧異供詞之理由,仍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又洪月娘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既同有犯意之聯絡,縱認呂桃英偽簽本票時,洪月娘短暫外出至金飾店隔壁購買保力達,亦無礙洪月娘成立本案之犯行。

再原判決既已斟酌卷內其他證據,參互判斷,認以同一證人供述證據之一部為真實,予以採取,以為裁判之基礎;

復以他一證人所為相同供述證據之一部,相互作為補強證據,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三人之認定。

此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合法行使,尚難謂原判決有上訴人三人所指摘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

上訴人三人就此部分,徒執其中之片斷、細節,再為爭執,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稽之卷內資料,林文央針對事實欄一、㈡犯行於102年3月12日所提出之告訴狀,其上雖載述僅對洪月娘及「陳蘭玉」提出告訴,然觀諸該告訴狀內載明「洪月娘以辦桌為業,於96年6月5日洪月娘帶吉玉美(按係洪吉玉美之誤載)及一名叫陳蘭玉的女士來到本人經營的水底寮金永利銀樓...」等語,已揭示林文央知悉洪吉玉美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有與洪月娘及自稱「陳蘭玉」之人前往林文央所營金飾店,林文央於該告訴狀縱未表明併對洪吉玉美提出告訴,與洪吉玉美是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並無必然關聯,無礙於林文央證詞之可信性,不能以此逕認洪吉玉美未與呂桃英、洪月娘共犯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罪。

從而原判決以林文央之證詞,據以佐證洪吉玉美所辯不足憑採,乃認洪吉玉美就事實欄一、㈡犯行與洪月娘、呂桃英(按呂桃英此部分犯行,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俱為共同正犯,並無洪吉玉美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採證有悖證據法則之違法。

六、原判決援用某項證據,固有未當,然綜合卷存資料,如除去該項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即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林文央於第一審證述洪月娘亦有在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本票上簽名之說詞,何以不足採信,已論述明白。

且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均載認附表編號1 偽造之本票係由呂桃英偽簽「陳蘭英」之姓名及蓋用指印,復由洪吉玉美簽名、蓋指印於其上,並未認定洪月娘有在上開偽造之本票上簽名或蓋印。

依此,原判決將林文央於第一審證述洪月娘亦有在附表編號1 所載偽造之本票上簽名等證言併引用為論證理由之一,容有微疵,但原判決並非單憑前開林文央於第一審之證詞為洪月娘犯罪之證據。

縱除去此部分之證據,原審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自仍無礙於同一事實之認定,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從而洪月娘上訴意旨執此而為之指摘,即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此觀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六款之規定即明。

原判決說明呂桃英坦承於附表編號1 偽造之本票上偽簽「陳蘭英」名義之為發票人,林文央證述呂桃英係簽立完整有效發票日期、發票人之本票,已記明認定之理由。

且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呂桃英未經授權,在空白本票上偽簽「陳蘭英」之名義為發票人及蓋用指印,並擅自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不詳之本票,而交付林文央,即與刑法規定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本件主要之事證已臻明確,縱未查獲附表編號1所載偽造之本票,或林文央未明確證述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本票之確切發票日期及金額,仍無礙呂桃英成立本案之犯行,原判決論呂桃英以上開之罪,於法並無違誤。

呂桃英執此所為之指摘,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八、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該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

且其所稱「發覺」,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

惟並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

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原判決依憑林文央於102年7月11日及同年8 月16日偵訊中之指述,敘明檢察官已知悉呂桃英有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並就呂桃英所辯其於檢察官知悉其犯行前即坦承犯行,可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說詞,如何為不可採信之理由,已論述綦詳。

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至林文央於原審雖證稱:第一次96年5 月的行為伊沒有提告,伊是提告第二次等語,並無礙檢察官於上開日期偵訊中已知悉呂桃英涉犯事實欄一、㈠犯行之事實。

且查自首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即係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呂桃英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徒憑己見再事爭辯其符合自首,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
年月16日施行,該條例明定犯罪雖在同年4 月24日以前,而犯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
又對於該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該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判決並未認定洪月娘、呂桃英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並已說明依憑林文央於原審之證述,洪月娘、呂桃英偽造附表編號1本票之時間為96年5月初某日,因而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刑之理由,俱與卷存訴訟資料並無不合。
縱認林文央之記憶模糊,指述未具體明確,而認洪月娘、呂桃英偽造附表編號1 本票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惟洪月娘、呂桃英所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經第一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一年八月,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洪月娘、呂桃英又未於上開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亦不合上開條例第六條減刑之規定,原審未依上開條例減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洪月娘、呂桃英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陳詞謂原判決未依上開條例減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要件。
十、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
依原判決之認定,事實欄一、㈠、㈡犯罪時間相隔約一月,且係第一次借金飾還清後,再以借金飾為由,而偽造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洪月娘、呂桃英二次犯行均獨自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且非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顯與接續犯之概念不相適合,原判決認應數罪併罰,並敘明洪月娘、呂桃英犯事實欄一、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雖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其等所犯事實欄一、㈠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仍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無從為免刑之諭知等旨,核無不合。
洪月娘、呂桃英上訴意旨徒憑一己之見地,漫認事實欄一、㈠、㈡應以接續犯一罪論處,其等所犯事實欄一、㈡犯行既經前案判處罪刑確定,本案事實欄一、㈠部分應諭知免刑,自無依據,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十一、刑法第十六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惟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或減輕其刑者,
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而該條所規定之違
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
,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
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
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
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
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
主張。而偽造本票為非法行為,法律並定有刑罰之規定,
此為國人均知之事實。查呂桃英於偵查及歷審均坦承犯罪
,且其與洪吉玉美、洪月娘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呂
桃英偽簽附表編號1 所示「陳蘭英」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
,持以作為佯稱「陳蘭英」之人向林文央拿取金飾之擔保
,所為含有惡性,難謂呂桃英不知偽造他人名義簽發之本
票觸犯刑罰法令,其有違法性之認識無疑,亦無從認其所
為有正當理由或無可避免,自無刑法第十六條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就此雖未說明不符該條規定免除或減輕其刑之理
由,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仍與理由不備之情形有間。
呂桃英上訴意旨謂其為原住民,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智
慮不高,不知法律規定,始有本件犯行,依刑法第十六條
自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原審未予審酌,有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法云云,揆之說明,自難認為合法。
十二、依上所述,上訴人三人上訴意旨執上開事項指摘,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
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並重
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
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
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等其他上訴意旨,
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
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本件關於洪月娘、呂桃英犯事實欄一、㈠及洪吉玉
美犯事實欄一、㈡所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俱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
訴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
罪部分之上訴,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
駁回。
貳、關於洪吉玉美犯事實欄一、㈠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洪吉玉美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原判決,於105年3月11日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其中關於原判決論處洪吉玉美犯事實欄一、㈠所載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就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其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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