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3096,2016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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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號
上 訴 人 潘○志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三號,一○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潘○志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4 至6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共2 罪)各罪刑(均累犯,主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販賣毒品各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其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係向林○雄購買毒品,另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地,其係到花蓮火車站接詹○貴一同用餐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林○雄、詹○貴於審判中翻異前詞,所為未向上訴人購毒之說詞如何不可採取,及證人林○良、林○茹之證詞,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復已論述明白。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如有得以佐證購毒者所述渠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毒品,能予保障所指證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並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

卷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附表編號1 所載同時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雄之犯行,除依據證人林○雄於警詢、偵查之證詞,佐以上訴人與林○雄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審酌林○雄於通話中不斷催促立即見面,並言及「難過喔」表示毒癮發作,而林○雄本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案紀錄,參以上訴人亦供承其與林○雄通話相約見面,係要交易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就上訴人確有同時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雄犯行論述綦詳。

至於證人趙○凱於第一審審理時固證述其在承租民宿中曾見過林○雄將毒品交給上訴人,上訴人並交錢給林○雄等情,然其未能確切證述所見聞即為本件交易,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與本件待證事實不具關連性,原判決雖未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究仍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㈡附表編號4 之犯行,原判決依據詹○貴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部分之證詞,佐以詹○貴與趙○凱、上訴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上訴人直承與詹○貴通訊後,即與詹○貴在花蓮火車站前見面之情,業已載明對照詹○貴先與趙○凱通話之內容,詹○貴已擬到花蓮火車站向趙○凱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訴人隨後打電話詢問詹○貴在何處,並改由上訴人與詹○貴在花蓮火車站見面,詹○貴復向上訴人傳發簡訊稱其帶五個朋友去等暗語,又於通話中表示「因為我馬上要」等語,參以上訴人亦直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據以判斷犯罪事實,而就詹○貴所為購毒金額已否交付之陳述前後不一,敘明其取捨之理由,均已論述綦詳。

㈢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毒品予林○雄、詹○貴時,其主觀上如何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已論述綦詳,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且主要之事證已臻明確,是縱未扣得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相關物品,仍無礙上訴人成立如附表編號1、4所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四、依上所述,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4部分,並非單憑林○雄、詹○貴之證詞及渠等與上訴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唯一論據,要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可言。

至於附表編號5、6所載轉讓禁藥部分,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背法令,僅泛稱:警方未依憑通訊監察內容,當場人贓俱獲予以逮捕,亦無甲基安非他命扣案等語,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而其他上訴意旨所指,經核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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