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3097,2016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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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號
上 訴 人 方○湘
賴○琦
賴○琛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選上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選偵字第七○、一三五、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方○湘、賴○琦、賴○琛妨害投票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陳○南所述因考量方○湘可經小三通管道赴大陸探親較為便捷並可配酒,經其主動邀約,方○湘母子三人始遷移戶籍之說詞,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復已論述明白,悉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不相違背。

三、本件上訴人方○湘、賴○琦及賴○琛共同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記載犯罪事實為「(上訴人等)竟意圖使(福建省)金門縣第6 屆縣長選舉之特定候選人李○士當選之犯意意圖」,而與第一審判決之記載「(上訴人等)竟意圖使金門縣第6 屆縣長、縣議員、第11屆鄉鎮長、鄉鎮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犯意」有異。

是該犯罪事實之認定不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應將第一審判決該部分撤銷,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上訴,顯然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未撤銷第一審判決未記載共同正犯之事實及理由中認定共同正犯事實所依據之證據,顯然違背法令。

㈢、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犯罪,其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是否需指述具體之候選人,影響及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恝置不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係意圖使金門縣長候選人李○士當選所憑證據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原判決就賴○琦、賴○琛所辯隨母方○湘遷徙戶籍,並無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意圖,於原審提出有利辯解乙節,未予敘明不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㈥、上訴人等所以對於遷徙金門縣之理由各有不同說法,或因出入公門經再三之覆問而屢為推陳,或因攏統敘述所致之誤會,而本件並未另有李○士之樁腳或李○士本人涉入共犯之事實,卷查亦無上訴人等認識李○士之跡證,則何以必認上訴人等遷徙戶籍係意圖為李○士當選?諸此事項,原判決皆未參酌,尚非適法。

四、惟按:

㈠、民選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

而基於住民意識、民主精神與選舉技術之需要,由實際居住於該選舉區已有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始有選舉人資格,乃民主國家通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基於住民意識與民主精神,欲藉繼續居住四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之住民意識,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一票,方能反映當地人民的心聲,體現參與式民主的精神;

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選舉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未與選舉區之政治、文化、經濟及社會事務有最低限度的熟悉、連結之情形下,使自己被登錄於選舉人名冊,而取得選舉權參與投票,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是針對所謂「選舉幽靈人口」而設之處罰規定,並非禁止人民為選舉遷徙戶籍之誡命規範,良以純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特定地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以刑罰相繩,故其構成要件限縮在行為人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始足成立。

而且刑事訴追機關受制於秘密投票原則,通常無從調查選舉人之投票內容,本罪就規範目的而言,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係偽詐取得選舉權而表達其政治意志,勢必影響本應只有真正選舉人參與之投票結果,當然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除屬於家庭成員間為支持其配偶、父母或子女競選,而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致恢復籍在人不在之狀態,衡諸社會通念,可認為因欠缺實質違法性,而非法律責難之對象外,不問圖使當選者為何人,亦不論當選或表決結論是否確受影響而改變,均於本罪不生影響。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方○湘自民國99年間起,賴○琦自97年間起,賴○琛自92年間起,設籍並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均於103 年2月14日始遷籍至金門縣金城鎮○○○○0巷0號陳○南戶籍內,但仍實際居住在上揭新北市址,而上訴人等並非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亦與陳○南間不具家庭成員關係。

原判決綜核案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憑為判斷上訴人等成立本罪之犯罪事實,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

㈡、第二審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不同者,固應將第一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不能仍予維持而駁回其上訴,但此所謂不同,係指與適用法律有關之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犯罪事實有所變更、擴大或縮減者而言,若與基本犯罪事實無關之其他事實,縱有增減之記載,即不生事實認定不同之問題。

行為人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即應負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罪責,至該特定候選人具體究為何人,與該項罪責之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無涉,本件原判決具體認定該特定候選人係李沃士,縱與第一審判決有不同之記載,而仍予維持第一審之判決,要無違法或判決不備理由。

又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已記載「(上訴人等)竟意圖使金門縣第6 屆縣長…之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犯意,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法,於103年2月14日自台灣搭機至金門,並推由方○湘於當日前往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將其三人戶籍虛偽辦理遷徙至金門縣金城鎮○○○○0巷0號,經戶政機關列入選舉人名冊而取得上開選舉之投票權。」

等情,於理由欄亦敘明「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雖行文稍嫌簡略,然非上訴意旨所指未載敘共同正犯之事實或認定之理由,原判決予以維持,亦無違法之可言。

㈢、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係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為法之所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共同意圖使金門縣第6 屆縣長選舉之特定候選人李○士當選,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之犯行,係依據上訴人等直承推由方○湘於前述選舉前9月餘,將其3人戶籍辦理遷徙至金門縣金城鎮○○○○0巷0號,經戶政機關列入選舉人名冊而取得選舉之投票權,其3 人於遷徙戶籍後,並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復於選舉當日前往投票所投票等情,並審酌賴○琦供承其專程來支持該屆縣長候選人李○士等語,以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綜合判斷,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

並說明方○湘辯稱:伊想搬到金門居住,打算買房子退休後養老,為了金門的福利才遷戶籍;

賴○琦辯稱:伊喜歡金門的生活步調,金門福利好,戶籍都跟媽媽跑,是為想領酒;

賴○琛辯稱:伊沒有結婚,戶籍都跟媽媽跑,媽媽想在金門養老及買房子,金門福利好,所以跟著將戶籍遷過來各等語,均係卸責脫免之詞,俱無可採,縱未一一指駁部分枝節爭辯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究非採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亦難謂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至於上訴人等是否認識李○士,或本件究竟有無李○士之樁腳或李○士本人涉入等情,因非成立本罪之構成要件要素或必要條件,自無庸查究認定,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詳究或說明,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尚屬無據。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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