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3099,2016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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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
上 訴 人 黃昭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昭翰因不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就該罪部分已詳敘所憑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謂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須以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應不起訴處分云云,而對原判決上開駁回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符。

其此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重罪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

上訴人所犯,與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重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上開重罪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項輕罪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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