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3100,2016112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余永甯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上 訴 人 林鈵傑
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
丁昱仁律師
上 訴 人 林秀霞
選任辯護人 吳西源律師
蕭仰歸律師
游孟輝律師
上 訴 人 ○○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傑文
上 訴 人 許忠興
分 別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游孟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七、一六九八四、一七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余永甯違反銀行法及上訴人林鈵傑、林秀霞、許忠興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余永甯、林鈵傑、林秀霞、許忠興上訴意旨略以:㈠余永甯部分: ⒈其於原審已否認有與林鈵傑、林秀霞、許忠興共同違反銀行法,並辯稱本件純係林鈵傑或林秀霞、許忠興以後金養前金,又不准會員退費,顯屬無返還本金意圖之詐欺行為,無違反銀行法餘地。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均係以健康食品套組向投資人推廣行銷計畫,無因而獲高利情事,與銀行法之非法收受存款要件不符,且其有請受害人對林秀霞等人提告詐欺,並向主管機關檢舉,顯非彼等之共犯。

原判決就上開有利其之辯解,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其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王○珍、調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不起訴處分書,證明其設計之傳銷計畫並無違法,而○○公司之車馬費制度與本案○○公司、○○公司相同,證明並非其所創,而係林鈵傑、林秀霞、許忠興自行套用,與其無關,原審未予調查說明,有判決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云云。

㈡林鈵傑部分: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四人間參與程度不同,是否與被害人和解、有無坦承犯行,亦均不一,然就上訴人等四人所犯相同罪名,卻均量處有期徒刑三年,顯悖比例、平等原則,濫用裁量權而違反量刑法則。

其未立即與被害人和解或清償更高額金錢,係銀行帳戶遭凍結之結果,非故意不清償。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諭知緩刑,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㈢林秀霞、許忠興部分:⒈其二人於民國101年3月15日至律師事務所請教余永甯規劃之獎金制度後,始知有違反銀行法問題,立即於同年月20日即於檢警偵辦前,接受退會、退費,並停止發放車馬費。

其二人對獎金制度不懂,誤信余永甯設計之制度為合法,對余永甯實際操作之獎金制度不知情,其二人供述並無矛盾,林秀霞在○○公司籌備時即要求要有業績才可領取車馬費,其等無違反銀行法之故意,亦無與余永甯有違反銀行法之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原判決事實認定有誤,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且未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⒉原判決認其二人均係○○公司之負責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罪刑。

然主文僅記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漏未記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其宣告之罪名與適用法律並不一致,而有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

⒊原判決以當事人均不爭執余永甯等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認有證據能力,並援為判決基礎。

未審酌該等陳述是否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就非供述證據,誤引無關之傳聞法則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⒋○○公司登記資料並無林秀霞為該公司經理人之記載,則原判決認定林秀霞係執行該公司經理人職務,即與卷內證據不符,而有理由矛盾。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林秀霞減輕其刑,法律適用,於法有違。

⒌原判決事實未記載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收受存款論之構成要件,理由欄之論斷說明,即失依據。

而主文亦未明確諭知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類型,而有違法。

⒍○○公司係於101 年3月6日設立登記,該公司成立前,若有違反銀行法行為,似非基於○○公司實際負責人所為之行為,則其等於○○公司成立前之行為,○○公司不可能犯銀行法之罪,乃原判決理由未詳予分別認定說明,或逕認均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似有疏漏,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⒎證人林○抒因不滿林秀霞不同意其全部退費,證詞偏頗;

石○鳳、賴○儀證詞與事實不符,均不可採;

證人鄭○茹等僅證稱余永甯於說明會中表示:繳交新台幣(下同)3 萬元後,每月可領取3,000元車馬費共2年,但未證述係林秀霞所言;

依證人呂○治、張○雲、許○蘭、蔡○雪、高○雯、林○華、顏○緞、張○微、陳○茹、徐○絨、王○生、尤○娟、魏○之證述可知,林秀霞自始即要求要有業績才能領取業績獎金,原判決採取證人片段證詞,為不利其等之認定,有證據上理由矛盾、採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法。

⒏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已陳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係相當優良之生技公司,於101 年間準備申請上櫃,其產品具相當價值,自101年3月起接受○○公司訂貨,生產一組與市價30,000元相當之系爭產品。

原判決卻認該產品係虛化,並認其等聲請傳喚證人陳○福、尤○娟以證明系爭產品有相當合理市價為無必要,顯違經驗法則,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余永甯違反銀行法及林鈵傑、林秀霞、許忠興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論處其等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各罪刑(余永甯二罪、林鈵傑、林秀霞、許忠興各一罪。

主文均漏載「法人行為負責人」,應予補正)。

就得上訴之重罪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所採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均不可採;

如原判決事實所載「直效行銷拓展計劃」、「○○業務人員獎金制度」等,均係余永甯規劃、設計,並負責對外解說,其分別與林鈵傑及林秀霞、許忠興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證人呂○治、蔡○雪、許○蘭、顏○緞、王○生、陳○茹、張○雲、高○雯、徐○絨、尤○娟、魏○、林○華、張○微之證言,皆不足為有利林秀霞、許忠興之認定;

上訴人等四人所為,與詐欺取財要件有間;

其等均有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與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余永甯事後有無向犯罪偵查機關檢舉林鈵傑等人犯行,與其有無本件犯行之認定無涉;

本件犯罪之情狀,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要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林秀霞、許忠興請求傳喚證人陳○福、尤○娟部分,並無必要;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

又查: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該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原判決既說明當事人就證人許○蘭等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因認經當事人默示同意而有證據能力。

其未說明各該供述證據如何具「特信性」或「必要性」,依上說明,難謂有何違法。

另原判決已說明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者,因認有證據能力,核亦無違誤。

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係處罰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不以公司登記資料所載之公司負責人為限。

原判決既認定林秀霞係實際執行○○公司經理人職務之人,依上開規定處罰○○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即無不合。

㈢原判決事實已認定林秀霞、許忠興分別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董事,該公司有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指「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見原判決第9、11、13頁),而有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犯行,理由說明其二人與無身分之余永甯應共同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論處罪刑,並無事實未認定,理由有說明之矛盾。

又原判決事實既認定林秀霞、許忠興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理由亦有說明,則其主文雖漏未記載,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應予以補正。

尚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㈣林秀霞、許忠興於○○公司101年3月6 日設立登記前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行為,亦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罪刑。

原判決既認該罪具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關係,雖未細分該公司成立前後所犯罪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難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㈤依余永甯於原審提出之聲請調查證據狀載,係欲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司之不起訴處分書,證明「只要業務及財務獨立運作,車馬費制度並無銀行法罪行」等語(原審卷三第73頁),惟上訴人等有本件違反銀行法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明確,則原審未說明不調閱與本案不相關,而無調查必要之他案處分書,難認有何違誤。

另遍查全卷未見余永甯曾聲請傳喚證人王○珍及說明其待證事實為何;

而依原審審判筆錄所載,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余永甯及其辯護人均回答「無」(見原審卷六第54頁),則原審未予傳喚王○珍,無何違法可言。

㈥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範疇。

原判決說明以林鈵傑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已量處該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無違背正義可言,自難指為違法。

又其受有期徒刑3 年之宣告,不合緩刑要件,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於法並無不合。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等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五、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

上訴人等所犯上開得上訴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部分,其等上訴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想像競合所犯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揆之上揭說明,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其等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均應併予駁回。

貳、余永甯犯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及○○公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余永甯犯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部分,原審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論處其罪刑;

上訴人○○公司因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原審依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科以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罰金刑;

核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等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