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3105,2016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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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
上 訴 人 王東賢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
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王東賢上訴意旨略以:㈠其與告訴人孟○並無嫌隙及情愫,無致孟○於死之理由,因二人多次接觸,甚至獨處,均相安無事,何以孟○僅在證人萬○成與其在客廳拉扯時才受傷?依孟○於第一審陳述受攻擊時,未感受其有殺人意圖、無致人於死之言詞,非於第一時間攻擊孟○,可證其並無殺人之主觀犯意。

原審未調查釐清孟○當下反應、與其間之關係及有何殺人動機,逕以臆測方式認定其有殺人動機,顯有違背法令。

㈡萬○成於第一審曾證述,孟○係其與萬○成拉扯時遭誤傷,然筆錄未完整記載,上訴人當庭無法完整理解審判長與萬○成以台語陳述之內容,曾於原審請求勘驗,然原審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依證人萬○成於第一審所證,可知其對孟○並無攻擊行為。

且萬○成與孟○所證,在客廳拉扯受傷先後順序互有矛盾,原審對萬○成與其於客廳拉扯之情形、孟○如何受傷、於客廳時爭鬥過程、所在位置、移動的方向,未詳盡調查,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情並應傳訊萬○成作證以資釐清。

㈣為證明上訴人僅有傷害意圖,有對其測謊之必要。

且上訴人使用之刀械,與孟○偵查中所證刀械不同,就此原審未傳喚證人萬○成作證,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㈤其所持鑰匙圈之拆信刀,非屬一般可致命之武器,孟○所受之傷非全係其造成,原審認其有殺人意圖,顯有違背法令。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暨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敘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之辯詞,不足採信;

上訴人係持二種致命武器致擊孟○;

攻擊部位集中頭部、頸部及接近胸口等有致命之虞處;

上訴人主觀上具不確定殺人犯意;

無再予傳喚萬○成,調查上訴人所持刀械樣式之必要;

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次查:㈠孟○於第一審及原審均曾到庭經交互詰問,上訴人果認孟○於事實發生時之反應、與其間之關係,足以影響殺人動機之認定,即應適時行使權利。

蓋原審以上訴人持有之兇器、孟○之傷勢,已足判斷其具殺人犯意,自不必為無益之調查。

上訴意旨所指上開事項,均不足動搖對上訴人殺人犯意之判斷,原審未予調查,自無違法可言。

㈡孟○及萬○成業已證稱上訴人係持刀為犯行,孟○於偵查中亦已指認刀械樣式,孟○復因上訴人持刀攻擊受有頭部外傷並頭皮撕裂傷、多處切割傷、左側氣胸等傷害,足證上訴人確係持有銳利之不明刀械,攻擊孟○可能致命部位,而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此業經原判決認定屬實(見原判決第三至五頁)。

就此已明之事實,自無庸再次傳訊萬○成調查爭鬥過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對上訴人為測謊之鑑定,及勘驗萬○成於第一審作證之錄音紀錄。

原判決縱未敘明無須調查之理由,亦於結果無影響,仍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枝節等事項,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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