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3108,2016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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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
上 訴 人 蔣國銘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
○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蔣國銘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區○銘前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九時二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八德路與南台路口,向上訴人收取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後,旋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正忠路與覺民路口之檳榔攤前,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上訴人之案件(下稱區○銘販毒案;

區○銘之該犯行,業經判刑確定),上訴人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因之前警察提示予伊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下稱電話譯文)內,並無伊於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時十五分十四秒許與區○銘通訊之電話譯文(下稱本件電話譯文),致未能喚起伊正確之記憶,而為前開毒品交易已成功之錯誤證述,嗣經該次共同出資購買毒品之友人陳○明告以當日之毒品交易隨後已破局,伊與陳○明並已至飯店,向區○銘拿回前所交付之價金等語,上訴人始憶起前開毒品交易之實際情形,乃於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九時三十分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審理區○銘販毒案時,以證人身分出庭證稱:伊係與區○銘合資購買毒品,但嗣因毒品交易未成功,伊即前往飯店向區○銘拿回已付價金等語,況由本件電話譯文內有區○銘向上訴人表示「不然還給你們啦」等語之對話,亦可證明前開毒品交易確已破局,是上訴人於區○銘販毒案在高雄地院審理中之前開證述,雖與伊在該案偵查時所證迥異,此純係記憶不清所致,要無故為虛偽證述之可言,原判決卻為相反之認定,自難認為適法。

㈡、依卷附上訴人於前開毒品交易之翌日即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五十分許,以行動電話與區○銘聯繫之電話譯文所載,區○銘雖向上訴人表示:「我問你一件事情……有沒有比之前那個有沒有」、「有沒有比之前那個有沒有……還要」、「有沒有」等語,然各該對話之語意隱晦,究竟在談論何事,並無上訴人與區○銘之其他談話可供比對,是上開對話是否確係區○銘向上訴人詢問所購得毒品之藥效?已非無疑。

退一步言,縱認前開對話內容,可解讀為係區○銘向上訴人探詢所購得毒品之藥效,但遍觀渠二人當時對話之全部內容,尚無法證明前開對話即係在討論關於渠二人在前一日交易毒品之事宜,原審就此攸關上訴人偽證罪是否成立之疑義,未再傳喚區○銘詳予調查,遽將可能發生前開對話之諸多情形,誤認為唯一之原因,並率認前開對話,即係在討論前一日二人所交易毒品之藥效,區○銘且已在同年月二十八日,與上訴人成功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復執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區○銘販毒案之警詢時,對除該案以外,其餘向區○銘購買毒品而未經檢察官起訴之各該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價金等事項,皆能逐一證述,倘區○銘販毒案果如上訴人嗣後所稱,尚未完成毒品交易,則該交易失敗之例子,洵屬少見之事,上訴人理當對此記憶深刻,當無如其日後所辯,需經共同出資購毒友人陳○明之提醒,始能勾起回憶等理由,據謂上訴人不致於將區○銘販毒案跟伊與區○銘之其餘毒品交易案相混淆或造成誤認之可能。

然上訴人於區○銘販毒案之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中,就該案毒品之交易金額,先係供稱為二千元,其後則改稱係一千五百元,嗣又翻稱是一千元,前後所述,已有混淆不清情事,況上訴人於區○銘販毒案之警詢時,實因未經警方向伊提示本件電話譯文內容,致伊未能喚起正確之記憶,是原判決所為前開論斷,顯然違背經驗法則。

㈣、上訴人若非經友人陳○明之提醒而記起正確之回憶,則伊何以在區○銘販毒案中,一再供稱伊嗣在飯店向區○銘取回前所交付之價金前,曾撥打電話予區○銘等語,並經本案第一審勘驗卷附上訴人於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區○銘通訊之所有電話譯文後,發現本件電話譯文內確有區○銘對上訴人表示「不然還給你們啦」,而可資為認定該次毒品交易已破局之對話存在,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納,復未說明,難謂無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偽證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

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

⑴原判決係以本件電話譯文內雖載有:「(區○銘稱):喂ㄟ」、「(上訴人稱):阿你現在是怎樣啦」、「(區○銘稱):我不是叫○明過來了」、「(上訴人稱):啊」、「(區○銘稱):我不是叫志明過來了」、「(上訴人稱):啊你不是講說你要過來?」、「(區○銘稱):啊不然我又講要」、「(上訴人稱):啊你不就在那裡作瘋子仔,幹」、「(區○銘稱):不然還給你們啦」、「(上訴人稱):恁爸,來用,來用,幹」等對話,但觀諸上訴人在區○銘販毒案之偵查中,就卷附其於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九時二十五分九秒、二十六分五十六秒、四十三分零秒與區○銘之電話譯文,曾證稱:伊於當日十九時二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八德路與南台路之豆漿店前,撥打電話予區○銘,嗣並將價金交給區○銘,但區○銘未立即把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伊,表示其尚要處理東西,等處理完畢,過二十分鐘再拿給伊等語,顯見區○銘於前開通話時,已經掌握毒品之貨源,至其隨後在前開電話通訊中,雖因與上訴人言語不合,致揚言「不然還給你們啦」,而似欲退還價款,惟依卷附第一審勘驗筆錄所載,區○銘於當晚二十時十四分許,曾與陳○明住處之電話通話,談及要與陳○明相約見面,本件電話譯文內亦記載「(區○銘稱):我不是叫志明過來了」、「(上訴人稱):啊你不是講說你要過來?」等語,憑以說明足認上訴人當時與區○銘係對究應由「○明」前往拿取毒品,抑由區○銘現身送交毒品乙節,雙方發生爭執,區○銘一時氣憤,始揚言「不然還給你們啦」,然確無區○銘所述當日其因未取得毒品,故無法交付毒品等情;

⑵依卷附第一審勘驗筆錄記載,區○銘於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翌日,亦即同年月二十九日,尚與上訴人有電話聯繫,並詢問上訴人稱:「我問你一件事情……有沒有比之前那個有沒有」、「有沒有比之前那個有沒有……還要」、「有沒有」,上訴人則回答稱:「我睡著了」、「先過去志明那邊……過去再講啦」各等語,則倘上訴人於前開毒品交易日,因上情而與區○銘發生爭執,致取消毒品交易,衡情雙方關係已生裂痕,區○銘何以願意再於翌日撥打電話與上訴人聯繫?雙方於通話中又未提及前一日取消毒品交易之事,反而相約見面?參以區○銘向上訴人詢問上情時,既不言明所指內容為何,復以隱晦之方式探詢,實足令人高度懷疑,區○銘係欲向上訴人探詢前一日所交易毒品之藥效如何,且若非區○銘確已將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上訴人,其豈會於翌日無端為此詢問等理由,據認本件上訴人與區○銘確以「銀貨兩訖」方式而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無訛;

⑶依卷內資料顯示,上訴人於區○銘販毒案之警詢時,對於除前開毒品買賣以外,伊其餘向區○銘購買毒品而未經檢察官起訴之各該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實,均能一一證述,嗣伊於本案第一審時又陳稱與區○銘之毒品交易,以取得毒品之情況居多,若未能拿到毒品,伊會前往區○銘所投宿之飯店,將前已交付之價金取回等語,佐以上訴人於本案毒品交易日,係自當日十五時二十六分起至二十時十五分止,共與區○銘電話聯繫多達十次,倘上訴人所辯伊當日未能與區○銘完成毒品交易乙節為真,則伊既亟思購得毒品施用,以解毒癮,卻未能如願,此與伊以前曾多次與區○銘交易毒品,卻均順利取得毒品之情相較,本案毒品交易結果,對上訴人而言,應屬較為少見,依理伊對之應係印象深刻,而無與其他各次毒品交易,發生混淆或誤認之可能,乃憑以論斷上訴人嗣諉稱伊因於區○銘販毒案之警詢時,警方未提示本件電話譯文,致伊忘記該次毒品交易之情況,復因陳○明告知該次毒品交易已破局,並已取回價金,才喚起伊之正確記憶,始在該販毒案之高雄地院審理時證稱:伊係與區○銘合資購買毒品,但因毒品交易未成功,伊即前往飯店向區○銘拿回前所交付之價金等語,伊並無故為不實之證述云云,如何難以採信。

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並已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經核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

㈢、原審依憑卷內相關證據,既認上訴人確有偽證犯行之事實,已臻明瞭,即不生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法問題。

縱然就區羽銘於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五十分許,以行動電話向上訴人表示:「我問你一件事情……有沒有比之前那個有沒有」、「有沒有比之前那個有沒有……還要」、「有沒有」等語之真意為何,未傳喚區○銘再作無益之調查,但此於判決結果顯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之法理,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㈣、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漫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依首開說明,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綜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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