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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宜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乙○○ 2人(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偕同不詳真實姓名,綽號「阿莊」、「阿炮」及A 男(綽號亦不詳)等成年男子,共同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鈍器及古董刀,強盜告訴人丙○○財物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等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甲○○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處有期徒刑3年8月;
乙○○部分處有期徒刑7年2月;
暨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一)甲○○上訴意旨略稱:1.本案起因於丙○○以偷拍甲○○與他人援交過程,於民國103年5月下旬,自稱丁憲中致電甲○○之母親蘇○絹,以外流該影片為由,脅稱甲○○欠其新台幣(下同)1 萬多元,要求歸還5200元即可,蘇○絹為此匯款5200元至丙○○指定帳戶。
嗣甲○○因另案受羈押,丙○○以綽號「賴打」,密集傳送LINE訊息給蘇○絹,溝通交保及案情;
開庭後,又以丁憲中名義發送簡訊給蘇○絹,要甲○○依其指示「將罪推給藥頭」、「會幫她請律師脫罪」、「幫她出2 萬元幫忙交保」及「要來探視甲○○與前夫所生的小孩」等語。
案發當日凌晨1時8分,丙○○以丁憲中名義發送簡訊問乙○○是否要放甲○○走,丙○○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但是他們執意要我上去等,後來才發生這件事情。」
及表示因甲○○在其上樓前,有暗示其上樓時要小心,希望對甲○○從輕量刑等原諒甲○○之意,足徵甲○○與丙○○之情誼特殊,關係密切,與乙○○等人不同,此攸關甲○○犯案動機,法院應一併審酌。
2.依丙○○證稱其詢問乙○○有無要放甲○○走,乙○○即偕同甲○○下樓,執意要其上去等愷他命,然甲○○有提醒其小心等語,足見甲○○雖非遭乙○○等人脅持,亦非本案主謀,且有提醒丙○○上樓時小心,顯與其他共同正犯亦非同謀,則甲○○是否有參與犯罪之意,已有可疑。
甲○○當天到場後,才知現場另有「阿莊」、「阿炮」及不詳姓名男子,無法左右其他人對丙○○之毆打及捆綁行為,也無事前謀劃分工,無使丙○○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之強盜行為。
原審未調查甲○○與其他共同正犯有否強盜之謀議,即為不利之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3.甲○○係因乙○○交付而取得丙○○簽發之本票,係用以擔保甲○○遭丙○○偷拍援交影片並剝削所得等債務之清償,並非無端向丙○○索取財物,且丙○○當時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
4.丙○○現場交付800 元,係配合埋伏警員誘捕之企圖,並非出於畏怖之心,該犯行應屬未遂,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二)乙○○上訴意旨略稱:其係不滿丙○○給付甲○○之報酬過低及偷拍甲○○援交影片,始以強制手段要求丙○○賠償甲○○之損失,並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能成立強盜罪:1.媒體對本案有關甲○○進行援交所獲報酬之報導,均與蘋果日報所顯示之市場合理價格,差距過大,且丙○○不論何種援交型態均收取2500元,亦不合常理,因此乙○○認丙○○詐騙甲○○援交款項,並非空穴來風。
甲○○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所供述丙○○幫伊介紹援交時,有照答應的金額付款給伊,但有欠伊錢,丙○○隨後又說抵銷了,因伊要拿愷他命或是房間錢等語,僅係描述丙○○對甲○○請求援交報酬時的搪塞之詞,應合併觀察丙○○於第一審審理時供述甲○○說伊的錢怎麼可能只有那麼少,其說只有那麼少,包含房間的錢,不然客人只會叫一對一的援交等語,即知甲○○仍懷疑丙○○詐騙援交費用。
原判決未採納上開丙○○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詞,亦未說明其理由,或傳喚與甲○○援交之客人,調查確實之援交費用,以查明丙○○是否有謊報或積欠甲○○援交費用,或上訴人等有無因懷疑丙○○詐騙甲○○援交款項,而誤以為有權自行討回合理金額之情形並敘述理由,僅單純以甲○○上開供述,即認定甲○○與丙○○在本案發生時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2.甲○○屢次供述伊向乙○○表示遭丙○○偷拍,乙○○於案發時,亦係以是否偷拍甲○○等語,質之丙○○;
而甲○○雖於第一審審理時供述伊曾向丙○○要求勿拍攝,但丙○○表示如果要多賺一點錢,拍一次1000元等語,然甲○○亦隨而表示未同意丙○○繼續拍攝;
即甲○○雖曾同意拍攝,但之後並未繼續同意。
原判決以甲○○上開若有拍攝影片會加1000元之供述,即斷認甲○○在本案發生時,與丙○○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亦未傳喚甲○○當時之男友楊材德,調查甲○○是否告知乙○○遭丙○○偷拍援交影片,未斟酌甲○○供述丙○○偷拍之有利乙○○之證據,僅說明甲○○所言係附和乙○○之詞,而不予採納,別無其他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1.原判決以丙○○有關如何遭上訴人等以取回援交影片為由,結夥三人以上,持刀械,以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其簽發本票之證詞,有現場照片、丙○○受傷照片、本票影本、乙○○手機內翻拍丙○○遭灌飲不明飲料後昏迷綑綁之照片、新泰綜合醫院急診病歷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轉拍照片、乙○○之通聯紀錄、扣案古董刀及經第一審勘驗結果、扣案寶特瓶及其內液體含有酒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鑑驗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可憑,認丙○○之指訴非虛。
2.原判決並依憑丙○○進入案發處所後,即遭在該處等候之「阿莊」、「阿炮」及A 男等人持鈍器攻擊頭部,並由乙○○持古董刀,「阿莊」、「阿炮」分持鈍器,質問有關援交影片及如何補償事情,乙○○又揮拳毆打丙○○臉部,「阿炮」等人再強命丙○○喝下以寶特瓶盛裝、內含酒精、愷他命成分之液體,丙○○不久即陷入昏迷,經以黑色膠帶貼住眼部、透明膠帶綑綁後,由乙○○看守拘禁,期間並由「阿莊」、「阿炮」或A 男以古董刀或不詳利刃,傷害丙○○左、右手及右大腿前側,致丙○○因而受有雙眼瘀青、嘴唇瘀腫、左手手臂內側、右手手臂外側及右大腿前側表皮割傷之傷害;
丙○○迨至翌日被叫醒,即與甲○○商談援交影片之處理及簽立本票等事;
復經丙○○證稱其等談到賠償時,其開始喊價,因身上傷痕會痛,身體不舒服,其無法抗拒,只想要離開現場間,於談判賠償金過程中,其眼睛已經被鬆開,嘴巴也可以講話,但雙手還綁著,談定價錢之後才被鬆開,其若不簽本票,不會被放出去,其為了離開該處才簽本票等情,則丙○○受上開強暴、脅迫,且在同意賠償及簽發本票時,仍身處上開處所,陷於身體、生命隨時將遭受傷害及持續被拘禁之深度恐懼中,說明認定丙○○同意賠償甲○○10萬元及簽發本票時,已達一般人均喪失自由意志而不能抗拒之程度。
3.原判決另就甲○○所辯並未事前與其他共同正犯謀議云云,以上訴人等均不否認在丙○○到達案發處所時,「阿莊」、「阿炮」及A 男已在該址聚集,及甲○○於警詢時供稱如何以欺騙方式誘使丙○○前來等語,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乙○○、「阿莊」、「阿炮」及A 男等人如何因得悉伊遭拍影片之事,因而要求伊將丙○○帶至案發處所等語,另丙○○證稱一進入案發處所即如何被暴力加害,其為脫身而開立本票等過程,認丙○○進入案發處所時,現場刀械、膠帶、本票一應俱全,顯係甲○○與乙○○、「阿莊」、「阿炮」及A 男等人事先準備,謀議以借款為由,引誘丙○○至該處,再由眾人以暴行,要求丙○○處理拍攝甲○○援交影片之事,致丙○○不能抗拒,進而交付本票,其等就本件犯行,實有事前之謀議、準備及事中之行為分擔,既對彼此行為互有所知,並互相利用,自應就強盜犯行負責,甲○○辯稱事先並不知情云云,並無可採。
4.原判決復就乙○○辯稱丙○○對甲○○負有損害賠償債務,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及甲○○亦於原審審理中附和其詞等情;
以甲○○於第一審審理中明確證稱援交費用均已付清等語,及丙○○證稱並未積欠款項等語;
且丙○○所給付者,既係事先言明之價格,自不能以甲○○事後自行認定金額太少,即稱丙○○積欠性交易款項。
另以甲○○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述若有拍攝影片,會加1000元等語,及丙○○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甲○○因經濟因素,自願援交,並同意每次在援交費用中增加1000元來拍攝影片,其均留存自己觀賞等語,參以所拍攝影片之數量等情,認甲○○所辯係遭偷拍云云,與常情相違。
再以甲○○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很早之前與丙○○有借款關係,伊母親已還清,丙○○介紹援交時,有照答應的金額付款給伊,但有欠伊錢,隨後又以伊要拿愷他命,或是房間錢為由,說抵銷了等語,足見本案發生時,甲○○與丙○○間無何債權債務關係。
認上訴人等以討回丙○○拍攝援交影片為由,強迫丙○○簽發本票,其等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說明乙○○所辯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5.原判決就如何認定上訴人等有加重強盜犯行,及其等所辯各節如何無法採信,俱已依憑卷證資料,逐一詳加說明指駁。
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再卷查,甲○○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就所詢伊之前是否與丙○○有借款或債務關係一節,答稱:「很早之前有,有還清。
因為他恐嚇,所以我媽媽還清了」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27頁反面),意指係伊積欠丙○○債務,並由其母清償完畢;
甲○○繼對所詢丙○○介紹援交時,有無按援交之次數付款一節,答稱:「他有給我錢,有照他答應的金額給我,但有欠我錢,但他隨後又說抵銷了,因為我要拿愷他命,或是房間錢」等語(同前頁),察其前後語,並非乙○○上訴意旨所指甲○○僅係描述丙○○搪塞之詞;
且縱丙○○於第一審審理時曾供述甲○○曾於案發時表示「她的錢怎麼可能只有那麼少」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206 頁反面),而對進行援交報酬金額有所質疑;
然甲○○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證稱伊找乙○○之目的在處理錄影帶之事(見第一審卷一第187頁、197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亦對所詢有無在案發前跟乙○○說過丙○○欠拍攝影片的錢未還的情形,證稱「沒有」;
再就所詢有無跟乙○○講過丙○○欠其他的錢,證稱:「我只有說被偷拍」,及就所詢為何告知乙○○係被偷拍影片,證稱:「我沒有什麼目的,我只是想要請他幫忙把光碟拿回來」,對所詢有無請乙○○幫忙向丙○○索討欠款一節,證稱:「沒有,我只是說光碟」等語(見原審卷第106 頁正、反面);
另乙○○就所詢除取回影片外,甲○○有無請其取回拍影片的錢及其他欠款的賠償一節,亦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11 頁);
上訴人等於原審審理中均供述其等目的在取回影片等語(見原審卷第102 頁反面),並無甲○○上訴意旨所指取得本票係用為清償遭剝削之所得,及乙○○上訴意旨所指其係因不滿丙○○給付甲○○之報酬過低,始以強制手段要求丙○○賠償甲○○之情事;
甲○○執伊並非無端索取財物云云,乙○○上訴意旨指其誤以為有權討回合理金額,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尚難謂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又上訴人等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丙○○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同意賠償10萬元及簽發本票時,已遂行強盜之犯行;
縱丙○○獲釋後,報警處理,並為配合警方逮捕上訴人等而假意交付800 元款項,仍無從解免上訴人等之強盜罪責。
甲○○上訴意旨執丙○○係配合埋伏警員誘捕之企圖而交付800 元,非出於畏怖之心,伊犯行應屬未遂云云,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
原審已說明如何認定乙○○之主觀犯意,及其所辯並非出於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如前;
且卷查,乙○○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110 頁反面);
乙○○迨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指摘原審未傳喚與甲○○援交之客人、甲○○當時之男友楊材德,以調查確實之援交費用及甲○○是否告知乙○○遭丙○○偷拍等情,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
原審認乙○○之犯罪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
(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已就甲○○犯罪之原因、處境、分擔之行為,及伊對丙○○之提醒等,認伊涉案情節較輕,復與丙○○達成和解,於所犯之罪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復說明審酌甲○○因有家庭經濟壓力,復有施用毒品惡習,以援交方式賺取金錢,又利用需取回丙○○拍攝之援交影片為由,與乙○○、「阿莊」、「阿炮」及A 男謀議強盜取財,由乙○○等人對丙○○施以毆打、凌虐及私行拘禁,造成丙○○之身心傷害,丙○○因何所為而引發本案,及甲○○之知識程度、素行、業與丙○○達成和解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之理由,顯已以甲○○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相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甲○○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或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人等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等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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