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3132,2016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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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黃○○(人別資料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八九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代號0000-000000A)為乙女(民國八十七年十月生,代號0000-000000 ,人別資料詳卷)之叔叔,其明知乙女因智能障礙(就讀國中資源班),對於他人說話之理解能力較慢,其言語表達內容、流暢性、反應速度亦較一般人慢,有心智缺陷之情形,亦明知其為乙女之旁系血親長輩,乙女不可能同意與其為性交行為,竟利用乙女有上開反應較差、未能迅速反應之特性,在未徵得乙女之同意下,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一0二年一月三日至同年一月三十日間之某日,在乙女住家五樓靠近廁所旁之房間內,違反乙女之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乙女陰道予以強制性交得逞,其並囑乙女不得告知他人,乙女因而不敢聲張。

嗣因乙女前曾遭他人性侵害,同學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察覺乙女舉止有異而報告導師,經輔導室老師於翌日依規定通報,乙女於一0二年一月三十日由社工陪同至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下稱台中醫院)驗傷診斷時,陳述亦遭上訴人性侵害情節而查獲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刑(上訴人其餘被訴涉嫌相同罪名部分,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確定)。

固非無見。

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否則即屬違背法令。

原判決以乙女指訴被校工李○峰性侵害時間在一0一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地點均在國小校園內(應係「國中校園」之誤),指訴遭上訴人性侵害時間則在一0二年一月間,地點在家中五樓,且乙女於一0二年一月三日至陸婦產科診所診察,有「左側處女膜五點鐘位置0.3 公分舊裂痕」,於一0二年一月三十日至台中醫院驗傷,結果為「處女膜於3、6、8 點方向有舊裂傷」,顯示處女膜裂傷位置不同,而乙女遭李○峰性侵害之事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為導師知悉後,輔導老師即介入輔導,並通知乙女母親丙女,衡情李○峰不可能有機會接觸乙女並再對其性侵害,反之,與乙女同住之祖父重病、過世,上訴人因而多次出入乙女住處,且乙女之祖母失智,姑姑、父親均疑似精神病或智能障礙,丙女復證稱:是老師跟伊講乙女遭校工性侵,伊完全都不知道,伊都在上班,加班至差不多8 點半,回到家小孩都睡了等語,因認丙女忙於生計,其他家人亦無能力給予照料,家庭輔助功能不彰,加上乙女本有心智缺陷,致上訴人得以在乙女遭李○峰性侵害後之一0二年一月三日至同年月三十日間某日,至乙女住處予以性侵害等由,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據(見原判決第18頁倒數第9 行以下)。

經查,上述二家醫院之診斷、驗傷結果並不相同,倘之前陸婦產科診所出具之診斷結果屬實,何以其後之台中醫院驗傷結果於同一位置(即左側處女膜五點鐘位置)卻無舊裂痕?又李○峰涉嫌於一0一年十月三十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間多次對乙女性侵害,經第一審法院及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三罪刑(第一審法院一0三年度侵訴字第二五號、原審法院一0五年度侵上更㈠字第七號),有相關判決在卷可稽,其既在乙女就讀之學校擔任校工,乙女又係心智缺陷之人,家人皆無能力給予照料,能否謂李○峰再無機會接觸乙女?乙女於台中醫院驗傷發現之傷勢,如何憑以斷定必係上訴人所造成?均非無疑。

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即認李○峰再無機會接觸乙女,及乙女「處女膜於3、6、8 點方向之舊裂傷」必係上訴人性侵害所造成,而為不利之認定,難謂合於經驗與論理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仍欠完備之違失。

㈡、告訴人或被害人通常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為指證及陳述,且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經查,乙女有輕中度智能障礙合併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症),為心智缺陷之人,溝通、學習、人際互動等能力缺損,觀諸其於警詢時多未回答,或答稱沒有、不知道、忘記了,或搖頭、點頭,經人引導後,方能簡短回答等情,於檢察官偵訊時雖稱有跟上訴人做下體對下體之事,然至第一審法院作證時則多沈默不語,並有兩手反覆交手握、腳跺地板之動作,辯護人因而放棄詰問,顯見乙女之陳述有瑕疵可指。

上訴人既矢口否認犯罪,且證人丙女、老師李○○、輔導老師劉○○、社工柯○○之證言似祇證述乙女之心智狀態及本件案發經過而已,前揭診斷證明或驗傷證明又有如上所載之疑義,則乙女之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仍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真實性。

原審未遑究明,即行判決,同非適法。

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關於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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