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3143,2016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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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張 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張騰有其事實欄所載二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六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十月,並為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並未扣得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之證物,原判決僅依上訴人在偵查中之自白及陳○傑、唐○軒之證述,別無補強證據,遽認上訴人犯罪,理由不備。

又上訴人固於警詢、偵查中自白販賣愷他命,但此係因不諳法律且為求交保所致,實則上訴人僅係原價轉讓,原判決未調查上訴人之獲利若干,即認有營利意圖,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原審供認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與陳○傑、唐○軒以電話聯絡後,在原判決事實所載時地交付毒品愷他命予該二人,向其收取價金等客觀事實(見原審卷第三四頁),佐以證人陳○傑、唐○軒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渠等購買毒品前相約見面交易之電話通聯紀錄、通訊監聽譯文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愷他命共二次之犯意及犯行。

復於理由欄貳、一、㈡說明,上訴人不僅積極促成與陳○傑、唐○軒間之毒品交易,且倘若無利可圖,怎會甘冒遭警方查獲販毒及刑罰追訴處罰之風險,認定上訴人係基於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非轉讓,該當販賣毒品主觀要件之根據及理由,其證據之取捨、說明與審認俱憑卷內訴訟資料詳加論述、指駁,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上訴意旨乃就原判決上揭認定再事爭執其無營利之意思僅有償轉讓,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原判決具體違背法令之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漫指原判決不當,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按之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係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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