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二號
上 訴 人 蘇超盛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鄭志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蘇超盛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變造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公司)與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深○公司)所訂立之台○公司基地租賃契約書私文書及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依行為時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上訴人於偵、審中之自白,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如何明知依台○公司基地租賃契約書之約定,台○公司不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供深○公司申請建造執照,竟接續基於變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如何將上開基地租賃契約書約定內容予以變造,復偽刻「公證人鄭○鵬」、「台○○○股份有限公司月眉廠圖記」、「台○○○股份有限公司月眉廠廠長」之印章,進而變造私文書,據以向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93年間改制前為台中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臨時建築建造執照,使承辦公務人員登載該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情綦詳,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證據法則。
至於台○公司是否已知悉深○公司嗣後會在系爭土地上申請興建臨時建物,對於要否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採保留「待後續發展情形」再行決議變更之空間,以及嗣後深○公司是否再向台○公司表明得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臨時建物之相關依據,台○公司是否未曾表示反對,並對深○公司申請興建臨時建物乙事同意備查一節,並不影響其變造上開私文書犯行之認定。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要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況此科刑審酌因素所關事實,不以經過嚴格證明為必要,不同於犯罪構成要件所關之事實,自無許當事人就此自由證明事項,指摘法院未為調查,違反證據調查職責之要求,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綜上,本件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牽連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依該法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牽連之重罪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上訴既不合法,本院無從為實體上判決,此輕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