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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八號
上 訴 人 袁○蓉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
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袁○蓉誣告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上訴人利用其不知情之女兒萬○婉、萬○娣等2人(下稱萬○婉等2人)出名擔任告訴人,自任告訴代理人,對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相關人員提出刑事告訴(下稱前案),係誣告罪之間接正犯,然萬○婉等2 人對上訴人之提告並非不知情,且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徵得萬○婉等2 人之同意出名擔任告訴人,卻又認為萬○婉等2 人為不知情,忽爾認上訴人為告訴代理人,忽爾又認上訴人利用告訴人不知情而屬誣告罪之間接正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判決所截取前案之部分告訴事實,僅止於民事契約關係之違反,並無使前案被告受偽造文書之刑事處分,應不成立誣告罪;
若真如原判決認定,前案被告等不失為偽造文書罪共犯之嫌,則上訴人即無虛構事實,並無誣告情事。
㈢上訴人確為前案之告訴代理人,而非告訴人,原判決卻認為「萬○婉等2 人係被動依告訴人之委託提出刑事告訴,上訴人仍該當誣告犯行之行為主體」,有違論理法則,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上訴人提出前案之告訴事實並無虛偽、捏造,原判決擅自妄斷與臆測,而為違背法令。
㈤上訴人並非萬○婉等2 人存款帳戶之所有人,亦非簽名用印購買本件連動債之人,原審未向星展銀行查證上訴人在該銀行之帳戶明細,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
㈥原判決於事實欄載述「銀行行員究『非明知』未經萬○婉、萬○娣之授權,而擅自以該2 人名義購買上開國外連動債券及扣取存摺內金錢等事實」,但於理由欄卻載稱「蔡○芬於被告前往銀行以萬○婉、萬○娣名義辦理申購本案2筆連動債時,『明知』萬○婉、萬○娣2人並未親自在場」,就有無授權一事,為相反認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㈦萬○婉等2 人信託帳戶之開戶銀行並非泛亞銀行亦非在民國86年間,惟原判決事實欄卻為如上認定,顯與卷附星展銀行松山分行99年4月27日 (99)星松字第13號函附之資料未合,原判決認定事實顯與證據不符。
㈧前案係萬○婉等2 人向行政院陳情後,經轉交給改制前(下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尚非「告訴或告發」,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成立該罪,顯有違誤。
四、惟按: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之自承,證人萬○婉、萬○娣、邱○真、劉○原、蔡○芬、陳○婷、陳○禎等人之證詞,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上訴人為執業律師,並為萬○婉等2 人之母,明知其以萬○婉等2 人名義開設本件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實係作為其個人理財之用,其更以萬○婉等2 人名義購買本件連動債,嗣因投資失利,其為避免損失,竟向萬○婉等2人隱瞞上開購買連動債之事實,使萬○婉等2人誤認遭人冒用其等名義擅自購買本件連動債,藉此利用不知情之萬敏婉等2 人出名擔任告訴人,其自任告訴代理人,設詞捏造星展銀行相關人員未獲萬○婉等2人同意,擅自冒用萬○婉等2人名義購買本件連動債,逕由萬○婉等2 人帳戶扣款等虛構之不實事項,狀告星展銀行人員陳○丞、謝○鵬、邱○真、許○茗、劉○原、賴○華、蔡○芬等人犯罪,因認上訴人該當誣告罪構成要件且為間接正犯之犯行,已說明認定之理由。
就上訴人所稱其僅擔任告訴代理人,並非誣告罪主體,且前案之告訴事實並非針對星展銀行行員未經萬○婉等2 人授權逕為購買連動債而提告,況前案告訴理由狀所陳星展銀行「未經授權」或萬○婉等2 人「未被告知」等情,並非捏造或虛構,自不該當誣告罪等辯詞,要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說明、指駁。
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意旨猶執上情及所辯各節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又卷查上訴人以萬○婉等2 人名義,於86年間向星展銀行前身即泛亞銀行申請開設存款帳戶,有星展銀行松山分行99年4 月27日(99)星松字第13號函暨所附萬○婉、萬○娣開戶約定書在卷可稽,核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與證據相悖之理由矛盾。
㈡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構成要件,虛偽申告係親自為之或透過他人為之在所不問,所申告之事實,在法律上如有使受誣告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即足當之,不以所申告之罪名為限,亦不限於所申告之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申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
原判決已明確記載萬○婉等2 人具名傳送行政院長電子信箱陳情,經輾轉送交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之電子郵件,並未指訴前開偽造文書之事實或罪名,故非本件誣告之部分犯行,而萬○婉等2 人出名擔任告訴人,由上訴人自任告訴代理人,並於98年7 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提出「刑事告訴理由狀一」載敘前開虛構偽造文書之事實,顯係另申告星展銀行相關人員涉犯偽造文書、行使私文書等罪之犯罪事實,不以告訴理由狀內有無明載罪名而有二致。
是以,上訴人自任告訴代理人而於告訴理由狀載敘前開偽造文書之事實,已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並有使遭告訴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危險,縱敘及其他並非虛偽之事實,亦無礙於誣告罪之成立。
又萬○婉等2 人同意擔任告訴人,與渠等是否知悉申告之犯罪事實為虛偽,要屬兩事,上訴人向萬○婉等2人隱瞞上開購買本件連動債之事實,使萬○婉等2人誤認係遭人冒用其等名義擅自購買,藉此利用不知情之萬○婉等2 人出名擔任告訴人,其自任告訴代理人,設詞捏造星展銀行相關人員前開偽造文書之事實,原判決論以前揭犯罪之間接正犯,並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載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至於上訴人本身在星展銀行有無開設存款帳戶及往來明細,核與本件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不具關連性,原審縱未為無益之調查,尚無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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