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3166,2016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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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蔡孟修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原上訴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

二、二一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蔡孟修犯民國一0四年五月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累犯;

處有期徒刑九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六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固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函所附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認定上訴人所竊取之肖楠木山價為十七萬七千六百二十元;

然並未說明如何計算「贓額」、主物與殘材山價之差異為何、何以在上訴人並無獲取利益之情形下,仍科以罰金等情,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上訴人為泰雅族山地原住民,育有三名年幼子女,因學歷不高,且自幼生長在山林,對外謀職不易。

本次純係採集山中林木,以維家計,較諸濫墾之山老鼠,危害實屬輕微。

原判決未考量上訴人身為原住民,憑藉與生俱來的本能,為生活鋌而走險,兩難情狀令人憐憫,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夥同許○傑、高○丞(均另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未據上訴而確定)於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攜帶手鋸三支,前往新北市○○區○○段○○○○○地號,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之國有林地,竊取森林主產物肖楠木,並以手鋸將之切割為便於滾動之形狀一塊(重五十八公斤,下稱肖楠木塊)及殘材六塊(總重十一公斤,下稱肖楠殘材),得手後,由高○丞以背包裝肖楠殘材,上訴人與許○傑則徒手滾動肖楠木塊,在下山途中為警查獲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並敘明如何依據新竹林管處一0四年十月二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認定上訴人所竊取之肖楠木塊及肖楠殘材山價,應為十七萬七千六百二十元等旨(見原判決第三、一0頁)。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依卷內資料,新竹林管處上開函附之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已載明該價金之計算,係以林產物總市價減去生產費用之餘額(見第一審卷三第六三至六八頁),顯非以市價作為查定之價金。

而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肖楠木塊及肖楠殘材均係上訴人與許○傑、高○丞自竊得之肖楠木切割而來(見原判決第二頁),原判決未就肖楠木塊及肖楠殘材分別計價,並無礙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⒉原判決已說明:經就本件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森林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後,認為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上訴人較為有利等理由(見原判決第九至一0頁)。

而無論修正前、後之森林法第五十二條,對於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均明定應併科罰金;

罰金刑之科處,並非以行為人有實際所得為前提。

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有無實際所得乙事為論述,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㈣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執上訴人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之適法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㈠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㈡何況,原判決就上訴人之辯護人為其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乙情,業敘明如何難認其在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況,又上訴人為原住民、在山區謀生不易、經濟困難、有正當職業等情狀,均與原住民族之傳統習慣、文化無涉,因認並無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一一至一二頁);

尤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上訴意旨復執陳詞,就原判決關於刑法第五十九條適用與否之裁量權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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