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3203,2016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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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
上 訴 人 黃晞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四0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黃晞育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並對上訴人辯稱:伊因患有頸脊髓神經根病變,導致肢體殘障,神經產生劇烈疼痛,需服用嗎啡類止痛藥才可稍減,前雖經醫院評估開立嗎啡予本人服用止痛,只因其父交代醫生不准開立嗎啡錠,始被停藥,而醫學文獻亦有記載因神經疼痛需靠嗎啡類止痛藥才可減輕,且其犯後態度良好,實因不得已苦衷,始施打海洛因來止痛等語。

亦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說明。

上訴意旨仍執上開陳詞,主張其確有前述症狀,請從輕量刑云云,經核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審酌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爭辯,泛指其為違法,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部分,因本件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開請求即屬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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