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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七號
再抗告人 鍾基宗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
○五年度抗字第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七條所明文,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提起抗告未敘述抗告之理由者,自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觀諸同法第四百零八條前段、第四百十一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本件再抗告人鍾基宗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原審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於民國一○五年六月八日提起再抗告,並未敘述理由,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一○五年七月十八日送達再抗告人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回證可稽,再抗告人於本院未裁定前仍未提出,依前開規定,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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