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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四四號
抗 告 人 詹志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五
年度聲字第二九二三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執聲字第一一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詹志文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就附表所示之刑,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為正當,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等情,經核未逾上開刑度加計之總和,亦未較重於附表編號1 至13前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及編號14、15所定執行刑八月加計後之總和(有期徒刑六年八月),與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相符,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從形式上觀察,固未逾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惟從抗告人同時期連續所犯對他人財產及生命不致有嚴重侵害之竊盜及毒品等罪觀之,難謂無違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及刑罰公平性。
㈡參照各法院定執行刑之例,本件所定執行刑顯然太重。
如販賣毒品五罪所量處之刑合計有期徒刑七十五年,法院僅定執行刑十八年六月至十九年;
強盜六罪所量處之刑合計有期徒刑三十三年,法院僅定執行刑六年六月左右,其他詐欺、竊盜等罪之定執行刑亦同,而本件宣告刑僅七年十月,竟定執行刑六年六月,難謂妥適。
㈢抗告人已改過向上,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人格特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所定執行刑顯然失衡,希望重新裁定,給抗告人自新及孝順母親、照顧妻兒之機會云云。
三、惟查:㈠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執行刑,原審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既未逾越上開刑度加計之總和,亦未較重於附表編號1 至13前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及編號14、15所定執行刑八月加計後之總和(有期徒刑六年八月),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顯無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及刑罰公平性原則。
㈡法院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時,係以原確定科刑判決所宣告之刑為準,無從就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刑罰裁量或其他與定執行刑無關之事項再行審酌。
抗告意旨所指其係連續犯毒品及竊盜等罪,對他人財產、生命不致有嚴重侵害及犯後已知改過向上,希望予抗告人自新及孝順母親、照顧妻兒之機會等情,係抗告人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所應斟酌之事項,與本件定應執行刑無關,不得執為原裁定違法之論據。
㈢抗告人所提其他裁判之定執行刑情形,乃各法院就個案所為裁量權之行使,不得比附援引,遽指本件之定執行刑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各情,抗告人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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