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抗,845,2016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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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四五號
抗 告 人 王榮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五年九月八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

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又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包括: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屬之。

二、抗告人王榮哲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以綠點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點公司)及美商捷普公司(下稱捷普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簽署之「無拘束力意向書」(下稱意向書),作為認定有重大影響於股票價格消息之明確時點。

爰提出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一分、同年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二十九分、同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二分之電子郵件(聲證1至3號)為新證據。

聲證1 號顯示併購雙方之代表間存有嚴重意見衝突,且捷普公司無法取得綠點公司之損益表,無法評估財務狀況,此將影響收購價格;

聲證2 號顯示當時負責洽商併購案之綠點公司總經理江懷海對併購案諸多保留,且仍積極進行其他投資計畫,顯見簽署意向書後,併購案仍未確定成立;

聲證3 號顯示意向書簽署後,非僅就交易價格之磋商期間未定,綠點公司董事長對於併購意願亦未明確。

㈡、花旗環球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花旗財顧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函送檢方「約5,700 餘封電子郵件」(燒錄於光碟片)、原審法院於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函請花旗財顧公司檢送電子郵件光碟(聲證6、7號),均未經調查審酌,倘為調查可確知抗告人並無實際知悉上開重大消息。

㈢、依抗告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提出之投資建議報告書(聲證4 號),可證明其建議買進綠點公司股票與後續併購案無關,且其同年六月七日起即執行買入綠點公司股票,此後基於延續投資政策而連續買入,並非於意向書簽署後始購入,亦足證其並無實際知悉、亦無動機為內線交易行為。

㈣、1.司法實務上多認股票價格之漲跌變化倘係基於其他經濟或非經濟因素所導致,而與重大消息之公開並無相當因果關聯者,即不能以該漲跌變化後之股票價格,作為計算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依據。

原確定判決採所謂「差額說」計算本件犯罪所得為新台幣(下同)472,847,065 元,未扣除與重大消息公開無相當因果關聯之部分,與實務所持見解不符。

2.抗告人提出之「證券交易所之每日市場成交資訊(95年9月13日至96年1月12日期間集中市場大盤加權指數每日收盤指數變動數)」(聲證4之1號)、「證券交易所之個股日收盤價資料-綠點公司於95年9月及104年1月之每日收盤價影本」(聲證5 號),依原確定判決之計算方法,扣除不具相當因果關聯之其他經濟或非經濟因素漲幅後,犯罪所得金額僅為31,544,999元。

3.依抗告人所製作之及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及成公司)與綠點公司各項目分析比較表之內容及說明,可反應與綠點公司主營業項目同為手機機殼產業之及成公司於一定時期內之巨觀變化、該等同業務類型股票市場普遍產生之影響,有助於本案排除前述「綠點公司股票價格之變動與系爭重大消息無相當因果關聯之自然漲幅因素」。

經抗告人以上開方式計算結果,本案犯罪所得僅為34,038,490元。

並提出:「95年4 月14日手機零組件相關類股-Money Q投資理財討論區」、「95年10月1日國票綜合證券產業報告-手機零組件手機機殼產業」、「96年5月台灣工業銀行-3C塑膠射出成型產業概況」、「台灣證券交易所-綠點個股91年至96 年之年成交資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成個股95年1月至12月之日成交資訊」、「上市上櫃公司資料庫-綠點」、「玉山證券e-STOCK發財網96年4月20日及成訪談報告」、「朱泓龍95年9月28日大者恆大的手機零組件競爭力分析」、「公開資訊觀測站-95年8月及成公司部分登記事項」(聲證8 至16號)等為證據。

4.安侯建業聯合會計事務所旗下之「畢馬威財務諮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畢馬威公司)於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所出具之「排除系統性因素投資所得分析計算報告書」(聲更證8 號,下稱畢馬威報告書),足證本件扣除不具相當因果關聯之其他經濟或非經濟因素所導致之漲幅,犯罪所得僅為29,730,802元,並未達一億元以上。

㈤、抗告人一再表明願意接受「測謊鑑定」,但為歷審法院所不採,「測謊鑑定」之聲請應係有利之新事證,亦得為再審之事由。

爰依法提起再審,並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三、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雖執電子郵件內容(聲證1至3號),以簽署意向書後,高層對於交易條件仍有歧見,難認簽署意向書時已達併購消息內容明確之程度。

然公司併購交易本質上係一連串磋商、議價及談判之過程,雙方於簽署意向書後,為求己方日後可得利益之最大化,對於併購條件表達不滿,甚至意見出現不合等,均屬常見現象。

原確定判決認定綠點公司與捷普公司簽署意向書,係本件併購案之重大消息成立時點,已於理由欄就併購案緣起、經過、進行情形及意向書內容(包括購買綠點公司股票價格區間及雙方併購意願)等具體特性,詳予審酌,並說明雙方簽署意向書時,已對重要之點達成協議,嗣對價格談判始終以達成併購為目標,雙方對每股收購價格區間既有初步共識,亦以該範圍議價,故簽訂意向書時自可謂為重大消息明確時點。

原確定判決縱未及審酌上揭電子郵件,但上開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認原確定判決上開之認定有誤。

㈡、聲請意旨質疑原確定判決並未完整調查五千七百封花旗財顧公司電子郵件乙節,然原確定判決業就此敘明證據取捨及不採抗告人辯解之理由,其此部分係徒憑己見,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而為相異評價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㈢、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提出投資建議報告書(聲證4 號),並詳敘該投資建議報告書之內容,原確定判決經調查審認後,已敘明其不採信之理由,該證據自不具新規性要件。

㈣、依原確定判決就本件犯罪所得計算方式之說明,係採差額說之「實際所得法」作為計算方式。

聲請意旨主張應改採「關聯所得法」,僅股票價格變動與該重大消息之公開間具有相當關聯之部分始為犯罪所得,而經採取台股大盤指數(或稱集中市場加權指數)、可比較性公司模式、委請鑑定等不同方式分別計算本案犯罪所得均在一億元以下。

然依證券交易法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時,增訂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加重內線交易罪)之立法理由說明,對於計算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數額,採學理上之「差額說」(或稱「淨額說」),亦即其犯罪所得之計算,應扣除買入股票之成本(包括股價、證券交易稅與手續費)。

至計算犯罪所得之時點,則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作為基準;

且例示「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票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

雖最高法院關於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認定,有判決採「關聯所得法」,即認內線交易係犯罪之行為人「為自己創造法律所禁止之特殊獲利或避損機會」,其犯罪所得非不能囑託專家或專業鑑定機構綜合各種相關因素加以評估鑑定。

然目前實務上對於如何計算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見解未盡一致,且立法及學理上無明確一致之計算方法,原確定判決採取「差額說」計算本案內線交易已實現之實際犯罪所得,核與立法原旨相符,且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㈤、抗告人提出之畢馬威報告書,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其自行委託畢馬威公司所出具,參以該報告書之「服務範圍」、「限制」等欄位,分別載明:「本報告之撰寫主要係仰賴與委任人面談及提供下列資訊……」、「後附之報告主要係依賴委任人所提供之綠點股權交易明細,且並未執行獨立之驗證或覆核」(報告書第一頁),報告書之公正性、客觀性,非無疑義,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據以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抗告人另提出多則實務判決佐證其具有再審事由(聲更證1至7、9 至14號證據),但此僅為個案見解,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

㈥、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雖表明願意測謊,原確定判決未為亦未說明否准理由,但既已綜合卷內全部事證,而認抗告人知情並共同參與本件內線交易犯罪,並敘明不採其各項辯解之理由,是否為測謊鑑定,即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

聲請意旨以「未予測謊鑑定」作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要屬無據。

因認抗告人之聲請不符再審要件,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予駁回。

揆之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計算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應囑託專家或專業鑑定機構綜合各種相關因素加以評估鑑定,亦應深入探究有無其他適法之計算方法,此有抗告人提出之聲證更1至7多件最高法院判決可參。

袛要專家學者意見、鑑定報告能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產生合理懷疑,認可推翻其所認定事實之蓋然性者,即合於再審新證據之規定。

抗告人已提出畢馬威報告書,而畢馬威公司無綠點公司股權交易明細及相關資料,乃向抗告人取得,而報告書引用之其他相關資料如台灣機殼類股之市值、漲跌幅度等均為客觀公開資訊,原裁定未就報告書內容為實質審查,僅以該報告書係受其委託製作並提供資料,又第一頁所載「服務範圍」、「限制」等內容即質疑其公正性、客觀性,流於主觀之錯誤臆測,亦未提出具體之理由,已有不載理由之違誤,縱認該報告書不公正、客觀,亦應囑託專家或鑑定機構就應扣除與重大消息公開無關聯因素之漲幅部分予以評估、鑑定。

況抗告人另提出之聲證4-1、5、8 至16等證據,均得證明本案犯罪所得未逾一億元。

原裁定明知原確定判決計算本案犯罪所得之方式有未盡之處,竟未詳予調查,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

㈡、就聲證6、7證據,歷次法院不曾就該五千七百封電子郵件進行審查,雖花旗財顧公司另函送四千五百封電子郵件,但數量相差一千二百封,且內容有無或部分重疊,原先五千七百封是否係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原審未調查,亦有違法云云。

五、惟查:再審案件法院僅就聲請人提出之事實、證據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審事由予以審查即足。

㈠、對於抗告人主張本案其犯罪所得不應以差額說來計算,應改採「關聯所得法」計算,經其依可比較性公司模式、委請鑑定等不同方式計算本案犯罪所得均在一億元以下,並提出畢馬威報告書、聲證4之1、5、8至16號,及本院多件判決為證據(聲更證1至7、9-14號)。

原裁定已詳為說明其上開主張如何不符再審新證據之理由,詳如前述(上開理由三、㈣㈤)。

原裁定既已說明原確定判決採「差額說」計算本案內線交易已實現之實際犯罪所得,核與立法原旨相符,抗告人提出之不同計算方式之主張及證據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核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原審未再就本案犯罪所得計算之方式為調查,自無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已說明花旗財顧公司在美國、香港及台灣之購併團隊人員居中與綠點公司江懷海連繫、磋商多以電子郵件連繫,全部郵件未可數計,該公司函送四千五百封,被告三人(抗告人及其他同案被告)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上開郵件無涉(原確定判決第一○三至一○四頁)。

原裁定乃以原確定判決就花旗財顧公司函送之電子郵件已有審酌,抗告人此部分之再審事由,難認有理(上開理由三、㈡),核無不合。

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事由既因原確定判決已為審酌而於法不合,至花旗財顧公司二次函送檢方、法院電子郵件相差一千二百封,二者有無重疊等,原審自無庸再為調查。

綜上,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至其提出本院一○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及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三號等多件裁判,因案情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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