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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四八號
抗 告 人 唐開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三日駁回上訴裁定(一○五年度上
訴字第七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唐開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一○五年九月六日判決,判決書於一○五年九月十日送達抗告人母親唐劉煥金收受,則抗告人之上訴期間,即應自判決書送達翌日即一○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計算十日,而其居所位於台南市鹽水區,上訴扣除在途期間二日,上訴期間應於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屆滿,抗告人遲至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提起上訴,已逾十日之法定上訴不變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等情。
俱依卷內資料說明論斷綦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以:依法律平等之精神,判決後應有十日之上訴期間,此期間應扣除假日計算。
抗告人因在外地工作,僅逢假日始返家探視母親,經母親告知有掛號信函,經拆閱始知係法院之判決。
因母親僅小學肄業,且身罹疾病,無法清楚表達確實收受判決之日期,抗告人僅能自行以推算之日期為據,致有延宕,法律不外人情,希能接受抗告人之上訴云云。
三、惟查:刑事案件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
而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復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明定。
是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
再者,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一○五年九月六日以一○五年上訴字第七四四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判決書正本於一○五年九月十日(當日為中秋節調整上班、上課日)上午十時十分送達抗告人陳報之居所「台南市○○區○○里○鄰○○路○○○號」,並由同居之母親唐劉煥金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五頁),自以收受之日為送達日期,加計在途期間二日,上訴期間應於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屆滿,抗告人遲誤期日,於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始提起上訴,有原審收文日期戳記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六七頁),顯已逾期,原審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期間十日,係法定不變期間,法院無從加以延展,上訴既已逾期,亦無從補正,抗告意旨以應扣除假日後計算十日,因在外工作,家人並未清楚告知實際收受日期,係自行推算致失誤云云,均非可採。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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