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抗,854,2016110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五四號
抗 告 人 侯麗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九月六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五年度聲
字第二六五七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刑法第五十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本件抗告人侯麗娟所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一、六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又附表編號二、三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增列『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四七號』;
附表編號六至八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增列『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二九號、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九六號、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四號』;
附表編號七、八之《確定判決法院、案號》欄應更正為同最後事實審,附此敘明)。
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上述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有期徒刑,一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符合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檢察官所為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八月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幼左腳患病不良於行,晚近肌肉逐漸萎縮,影響日常行動。
現今抗告人已經年過半百,婚姻不保,必須獨自撫養就學中幼子及奉養年邁雙親。
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八月,實在偏高。
懇請姑念抗告人對於附表所示犯行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良好,以及上述情狀,從輕另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十一年五月以下),俾與他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六月(按指台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七九號裁定)合併計算之刑期低於二十一年,以利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之計算及進級,能夠早日獲准假釋云云。
惟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應執行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不當。
本件原裁定於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八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十三年三月)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八月(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前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聲字第二八0三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加計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八年,合計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八月),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至於抗告意旨另指,從輕另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以利抗告人早日獲准假釋云云,不屬本件定應執行刑程序所應考量之事項。
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