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抗,858,2016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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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五八號
抗 告 人 劉德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駁回第三審上訴之裁定(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德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六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抗告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均處有期徒刑)等罪刑。

該判決正本係於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台中分監,由在監執行中之抗告人本人親自簽名收受,有上開判決書、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嗣抗告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狀係於一○五年九月十三日向監所長官提出,有卷附抗告人刑事上訴狀上所蓋監所收受訴狀章戳為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一○一號判例、七十七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並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故抗告人上訴期間應於該判決正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一○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計算十日,至一○五年九月八日屆滿,而抗告人竟遲至一○五年九月十三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而裁定駁回其上訴等情。

已敘明依據及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逾期上訴並非刻意為之,請參酌抗告人之上訴理由給予補正之機會,不得因抗告人疏忽上訴期效而否認本案事實之認定,原審未予參酌,即剝奪抗告人至關重要之訴訟利益,爰提起抗告等語。

四、惟查: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是被告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再者,刑事案件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

而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復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明定。

是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亦不得予以扣除。

本件原審判決正本於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合法送達至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台中分監,由其本人簽名及按捺指印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已屬合法送達,則其十日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一○五年八月三十日起算,迄同年九月八日屆滿,且查該末日為星期四,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

揆諸前揭說明,要無扣除週休日數問題,則抗告人遲至一○五年九月十三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有簽名並按捺指印於其所書具「刑事上訴狀」末頁之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看守所收狀戳章及經監所人員記載之收狀日期「一○五年九月十三日八時」可憑,本件又如前述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此部分上訴顯已逾十日之不變期間,法院無從加以延展,且亦無從命補正。

抗告人指摘原審未斟酌其非刻意逾期上訴,盼能給予補正之機會云云,並非可採。

復依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抗告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抗告意旨所指本案事實認定之事項,亦皆無從予以審酌。

經核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說明、論斷明確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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