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抗,859,2016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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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五九號
抗 告 人 胡詠勝(原名胡國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定應執行刑裁定(一
○五年度聲字第七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胡詠勝(原名胡國聲)三次具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移送偵辦,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抗告人所犯罪行,竟分別時間,分成兩案起訴,造成兩案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共十七次(按其實另有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者,共十次,以上二十七次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八月確定)、七年九月共二次(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確定)。
「惟上開十七次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及二次有期徒刑七年九月,應合併定一執行刑,而非將兩個應執行刑再合併定一應執行刑,導致抗告人之刑度,超過十七年」,明顯對抗告人不利;
而抗告人偵審中既均自白犯罪,原裁定竟罔顧此情而定刑,亦明顯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刑之原意,應認有違比例原則;
請姑念抗告人尚有年邁且罹患肺癌的母親待養,太太也拋家棄子、不知去向,家境堪憐,從輕更為輕刑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三十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
三、本件抗告人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十九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偽證各一罪,共三十二罪,分別經台灣嘉義、雲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抗告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向檢察官請求就其全部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因此提出本件之聲請。
原審乃於該表所示各罪所處罪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 6所示七年九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外部性界限一百七十九年一月;
其中曾經二次先行合併定應執行刑,即編號3至4,定為八年八月;
編號 6,定為八年二月;
內部性界線為十七年十一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十七年六月,既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範圍之內,且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徒憑主觀指摘原裁定失當,依上說明,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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