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抗,879,2016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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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七九號
抗 告 人 葉景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九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一○五年
度上重更㈡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葉景宏前經原審法院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於民國一○五年八月三日執行羈押,至同年十一月二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但原審法院已於一○五年十月十八日審結宣判,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抗告人犯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褫奪公權八年)。
抗告人所犯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既經判處重刑在案,可預期抗告人為規避日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虞,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原審於訊問抗告人後,斟酌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使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認其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自一○五年十一月三日起再延長羈押二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絕未幫助他人運輸毒品,並無犯罪嫌疑重大可言。
且抗告人身罹糖尿病及視網膜病變,亟需治療。
又抗告人之胞弟無工作能力,母親因跌倒不良於行,以及父親曾因急性心肌梗塞送急診就醫,均有賴伊返家協助照顧,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惟按有無羈押之必要性暨應否依法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未悖於經驗、論理法則,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抗告之適法理由。
原裁定對其認定本件抗告人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依法延長羈押之必要,已詳敘其理由,業據上述。
核其所為論斷,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其他違法或濫用裁量權情形。
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均與法院審酌有無羈押必要性,並無重要關聯;
亦非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憑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江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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