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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八三號
再抗告人 郭盛坤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明疑義,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五年
度抗字第五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所明定。
然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原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
至於對於判決事實之認定、理由之論斷及刑之量定是否妥適等情,均不影響於刑之執行,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
二、本件再抗告人郭盛坤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判決,主文諭知:「郭盛坤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嗣郭盛坤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號判決上訴駁回,郭盛坤再提上訴,亦經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三、詎再抗告人猶不甘服,提出疑義之聲明,經第一審法院以前述判決主文之意義明確,並無執行上之疑義,認再抗告人之聲明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原審予以維持。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徒以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第一審法院審判長未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等,非屬聲明疑義之範圍,而為指摘原裁定不當,依照前開說明,尚難認其再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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