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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八五號
抗 告 人 王金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九月三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五
年度聲字第一六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金鎮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三罪,經分別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按:各該編號之本院相關案號判決,均係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是各該編號「確定判決」欄之法院、案號,均應更正為各該編號「最後事實審」欄之法院、案號)。
檢察官以該三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為無不合,因而裁定抗告人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十月。
經核原裁定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見原審卷第二至一0三頁);
且原裁定參酌編號1、2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乙情,就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六年八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按:編號3部分係處有期徒刑二年,加上編號1、2部分曾經酌定之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應為五年八月之有期徒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泛稱:其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原裁定據以定應執行之犯罪係屬冤獄等無關定應執行刑之事項,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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