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抗,890,2016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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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九○號
抗 告 人 林聖澤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二九一七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執聲字第一二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聖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刑(其中附表編號1、5至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

編號2至4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均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經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9均為吸食第一、二級毒品罪,時間緊密,重複性質高,侵害同一法益,且無被害者,應視抗告人為病人,然刑期總計為103 個月,原審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即86月),僅酌減17個月,應執行率約為總刑期之83%,相較他案之執行率為高,有待商榷,為此請撤銷原裁定,另為更妥適、公平之有利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係屬其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即外部性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內部性界限),即不得指為違法。

核原審定抗告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未逾上開刑度加計之總和,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相符,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所舉其他案例,依個案拘束原則,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其比附他案裁判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云云,並無足採。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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