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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九○五號
再 抗告 人 童慶鈇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
,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四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一五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此觀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分別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童慶鈇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等八罪所處之刑,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其中所處徒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八年九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年。
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抗告意旨略以:第一審裁定雖於形式上並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法律外部界限,但現行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改為「一罪一罰」,此對習慣犯、成癮犯等犯罪,可能導致刑罰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
司法實務上,多有於定執行刑案件採取類似「連續犯」、「概括犯意」作為裁量依據,以免不公。
再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於民國一○三年四月至一○四年五月間一年內所為,且犯後均自白犯行,爰請審酌再抗告人之人格特性、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侵害法益程度及犯後態度等因素從輕裁定云云。
惟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之八罪均已判決確定,且均符合前揭定應執行刑規定之要件,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且第一審裁定就再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八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年,既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並說明抗告意旨雖稱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八罪均係於一年內所為,要屬時間緊密,且其他法院就不同被告之不同案件所定之執行刑均有大幅寬減情形,而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過重云云。
然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一再犯案之態度、行為惡性、反社會人格等均不相同,本難比附援引其他案件之量刑而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
至於再抗告人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犯後自白部分,亦經原裁定附表各該法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核與定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無涉,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舉其他法院之其他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其總刑度之比例較低,而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對其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有違公平云云,並就原裁定已明確說明之事項,再為爭辯,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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