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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杜育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0三年度易字第三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四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杜育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復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在案,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即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加以調查;
倘被告並非累犯,然事實審未詳加調查,致判決誤用累犯之規定論處,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之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累犯,係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成立要件。
而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
如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非字第三二三號、一0一年度台非字第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杜育森前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因犯侵占、竊盜、搶奪、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一八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一月確定,發監執行後,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預訂為一0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然被告於假釋期間之一00年十一月十三日、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一0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因故意再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一0三年度訴字第七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一年,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判決確定。
復經法務部於一0四年三月十八日以法授矯教字第一0四0一0二五三五0號函撤銷假釋,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被告發監執行殘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該判決書、裁定書、法務部撤銷假釋函及各接續執行指揮書附卷可佐,故被告首開案件尚未執行完畢。
本件被告於一0二年九月十七日因犯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一0三年度易字第三二號判決,認被告前揭侵占、竊盜、搶奪、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定刑後,執行案件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而諭知累犯,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則該判決以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而諭知累犯並加重其刑,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
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須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構成累犯。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杜育森前於民國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九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九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復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八三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十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一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一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計至一0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
惟被告於假釋期間之一00年十一月、十二月間、一0一年二月間因故意再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一0三年度訴字第七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一年,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判決確定,經法務部於一0四年三月十八日以法授矯教字第○○○○○○○○○○○號函撤銷前揭假釋,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有相關裁判書、執行指揮書、法務部撤銷假釋函文、撤銷假釋報告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件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一0二年九月十七日再犯本件詐欺取財之罪時,上開侵占等罪刑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成立累犯。
乃原判決竟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爰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又非常上訴經認為有理由,依法應撤銷原確定裁判另行改判者,僅係代替原審,就其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而為裁判,自應以原裁判當時之法律為適用之準據。
基此,本院仍依原判決所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為判決依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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