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340,2017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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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
上 訴 人 潘志源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原上訴字第四一、四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0、二三八一、四七0四、八七一八、九七五三、一一八二六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潘志源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十七罪刑,檢察官雖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書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

㈢、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較短,詐得及分得之財物較低,被害人較少,犯後坦承不諱,深感悔悟,請依比例原則從輕量刑云云,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難謂已符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應認上訴人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十七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其想像競合犯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施行(同月二十日生效,第一審判決誤載為二十日施行)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等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上訴人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共六十六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詐欺取財未遂六十六罪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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