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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四號
上 訴 人 洪宗鑫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二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洪宗鑫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對甲女(姓名及年籍在卷)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強制性交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自承,證人甲女、林○蓉之證言,卷附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翻拍照片路線圖㈠至㈣、第一審勘驗筆錄,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據以論斷上訴人如何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營業小客車之機會,對甲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已記明認定之理由。
原判決既非僅憑甲女之指述為唯一證據,上訴意旨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復摭取證人證詞之片段,及以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欠缺補強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又同一證人前後證詞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此與判決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
即使證人甲女之證詞,或有部分細節事項前後不一,然因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原判決已載認審酌採信甲女證詞之依據,縱未敘明捨棄部分細節不一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究非判決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
且原判決參酌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立法意旨,載述本件上訴人所駕計程車之車門於案發過程不論有無上鎖,依當時其駕車朝偏僻地方前進之客觀狀態,足使甲女陷於孤立無援而難以求救之處境,而便利其侵害甲女性自主權,及上訴人以強暴、言語恫嚇甲女並無視甲女抵抗動作而對其為性交時,甲女為維護自身生命安全,避免激怒上訴人,放棄抵抗,而僅受有右手指腹抓傷之傷勢,仍無礙上訴人對甲女施以強制力遂行性交行為之理由,業已論述綦詳。
復就上訴人請求調查TOYOTA WISH 車款有無行車速度超過時速20公里即自動上鎖車門的功能、函調本件營業小客車定期檢驗報告及傳喚證人林○彥(原判決誤載為林○信)、盧○奎、林○文等項,均已說明何以不具調查必要性之論據。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既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
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
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
至於被告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
但如被告為求脫罪卸責,除勾串、湮滅證據,得視具體情形,追究其符合偽證、誣告犯罪構成要件的刑事責任外,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所定「犯罪後之態度」量刑斟酌因素中,予以評價,並不生不當侵害或剝奪其訴訟防禦權之問題。
否則,被告既已享有緘默權,又可刻意編排造假,如謂公權力仍須對之容忍,不可加以適當評價,豈非坐令狡黠之徒好處占盡、有恃無恐?其不符合公平正義與國民法感情,至為顯然。
原判決本於相同意旨,認上訴人為一己性慾之滿足,恣意恃強凌弱,對甲女及其家人之身心造成之傷害甚鉅,上訴人與甲女素昧平生,毫無瓜葛,卻悍然對於無辜女子實行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於偵、審中,一再誣指案發當日正欲返回學校且家境優渥、素行良好、生活單純而毫無從事性交易可能之甲女係賣淫而與其合意性交,此刻意編排造假以圖脫免罪責之作法,實已造成甲女及其家人二度之傷害,暨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範圍,衡酌其科刑尚無裁量權濫用,尤無僅以上訴人之否認犯罪而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之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是以上訴意旨就科刑部分之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修正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
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
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
在主觀要件上,本法雖未明文限制故意犯或過失犯,但過失行為人欠缺將物品納入犯罪實行媒介之主觀利用認識,並未背離其使用財產的合理限度或有濫權使用財產之情形,故無剝奪其財產權之必要,自應將犯罪工具沒收適用範圍限縮為故意犯,方符合目的性解釋。
另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
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之。
至於犯罪加重構成要件中若有特別工具,例如攜帶兇器竊盜罪、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強制性交罪,該兇器、交通工具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分別對於基本構成要件之普通竊盜罪、強制性交罪而言,仍具有促成、推進功能,即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在得沒收之列。
原判決敘明上訴人自承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為其所有,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為憑,該車輛對於上訴人犯本件強制性交犯行具有促進之功能,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因認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四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於法並無不合。
且上訴人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強制性交罪,不但將營業小客車作為運載及遮掩侵害他人性自由之工具外,並陷被害人於孤立無援,難以求救之處境,致受侵害之危險、程度倍增,且因此增加社會大眾對行之自由、交通安全之疑懼,惡性重大。
參以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載,本件營業小客車係西元2011年9 月出廠,迄原審判決時已使用逾5 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369/1000,但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應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
是本件營業小客車之使用年限既已逾5年,則該車折舊後之金額應以原額10 分之1 計算,原判決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與上訴人所犯罪責相衡,並無悖罪刑相當原則,亦無過苛之虞。
另甲女固陳稱其覺得上訴人會拿副駕駛座的酒瓶加以毆打等語,惟並未指證扣案酒瓶即為其所述之酒瓶,且扣案之玻璃酒瓶核與本件犯罪之實行並無直接關係,原判決未予諭知沒收,不能指為違法。
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沒收職權濫用等違法。
又上訴人另指其他性侵案件,卻未宣告沒收作案用之計程車,然個案情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六、其他上訴意旨所指,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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