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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一號
上 訴 人 李忠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二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一號、一○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明知為禁藥而轉讓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李忠源所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罪部分,以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所具之理由,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認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吳靖萱都是吸毒人口,吳靖萱約我至皇朝汽車旅館聊天,各自攜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來遇到臨檢,我想一人承擔,結果卻被判兩罪,我們是各自施用毒品,我並沒有轉讓毒品給吳靖萱,懇請傳證吳靖萱,以明案情等語。
四、惟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於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始請求傳喚吳靖萱為證,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經核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所為論斷及據此適用之法律,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關於明知為禁藥而轉讓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第一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猶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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