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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七號
上 訴 人 陳長宗
選任辯護人 陳德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八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偵字第六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陳長宗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張吉宏於偵查、第一審中,均證稱上訴人並未收取代價,且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試用」,其因不想欠上訴人人情,所以給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等語明確。
是上訴人當時是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犯意,本非無疑。
且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除未見上訴人有販賣之犯意外,尚可見上訴人事後有要求張吉宏代為尋找買主或自行向上訴人購買,與張吉宏所述「試用」之情相符,顯可採信。
㈡上訴人雖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自承於提供毒品給張吉宏時,即有販賣意圖等語,惟嗣後於該審審判時,則辯稱僅係轉讓毒品等語。
細繹上訴人主觀想法,係「以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擴展未來下游人脈」之意,尚無「以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營利」的意圖,而張吉宏於警詢所稱「向上訴人買一千元毒品」乙節,與其於偵查、審理時所述亦不相符,自難僅因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的自白,即為重罪認定。
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無不合,原審既認上訴人所為,並非販賣毒品,卻又認定上訴人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對上訴人行為時,主觀上是否確有販賣意圖,為前後不同的推論,事實及理由均相矛盾,且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㈡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審時,均坦承其有於原判決認定之時、地,以其不詳原因取得的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約一公克,無證據證明係意圖出售牟利而販入),於探詢張吉宏是否需用毒品未果後,即將之交付張吉宏試用,俾日後張吉宏自行或引介友人向其購買等客觀事實,並供明「是給張吉宏試用,希望他擴展人脈、介紹買家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證人張吉宏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上訴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時,說「這包你試試看」就走了,次日上訴人打電話詢問那包甲基安非他命(品質)是否不錯,之後又問其需不需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且請其幫忙介紹買家等情甚詳,且為上訴人、辯護人所不爭;
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等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的犯行,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
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可稽,乃係綜合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㈢原判決並已載敘:由上訴人先後行為歷程整體觀察,可見上訴人起初探詢張吉宏有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需求時,即萌生販賣意圖,此業據上訴人於第一審時供明,上訴人確係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該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略如前揭第三審上訴理由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㈣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並以泛詞指原判決為違法,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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