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575,2017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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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五號
上 訴 人 陳志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八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志昌不服第一審論其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雖載稱:原判決量刑太重,請求給予較輕之處分云云。

惟第一審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佐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書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至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泛謂原判決量刑太重,請求給予較輕之處分云云。

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上訴人上訴意旨已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究有如何違法之情形,因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審所為前揭程序上之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其於本件已自白犯罪,請求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二月或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勵自新云云,而為單純量刑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江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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