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587,2017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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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七號
上 訴 人 林俊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五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林俊佑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刑及沒收。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對如何判斷:上訴人於案發當時經濟狀況窘困之強盜動機;

上訴人持非管制之槍枝進出兆豐商業銀行衡陽分行前後,如何一再刻意換裝、戴棒球帽、口罩,以防止被人認出;

於銀行內如何持槍進行強暴舉動及脅迫話語;

其間如何因見保全人員廖○亮意欲拿出配置之短棍反擊,而出言大聲喝止並持槍敲擊廖○亮頭面部成傷;

嗣因恐被警方緝捕始於未及取款前即放棄而快步逃離現場,顯係基於強盜意圖而攜帶兇器強盜未遂;

及上訴人何以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各等旨,因認上訴人所為:並無強盜之犯意且其係自首等辯解,尚非可取,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及指駁。

所為論斷,無違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三、關於加重強盜部分之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徒謂:上訴人因一時氣憤起意教訓態度不佳之銀行保全人員廖○亮才前往衡陽分行,持槍敲擊廖○亮頭部及高喊「幹甚麼」、「趴下」、「誰敢按警鈴」等話語,意在威嚇壓制便於脫逃,並無強盜財物之意圖或行為,亦非因銀行人員按警鈴才逃離現場;

又案發後其友人蔡明炎已告知警員廖瑞隆係上訴人犯案且有自首之意,應符合自首要件等語。

經核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應認關於加重強盜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加重強盜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與之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傷害部分,自無從對之為實體上判決,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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