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588,2017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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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丘祖安
選任辯護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侵上更㈠字第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刑。

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認定被告係有配偶之人,與告訴人A女 (姓名詳卷) 發生婚外情,而在外租屋幽會。

被告於原判決所載時、地,欲以手指侵入A女下體,因A女抗拒並表示會驚嚇其同住女兒,乃罷手致未得逞而未遂等情。

惟被告自始否認有性侵害犯行,而A女對被告手指是否有侵入其陰道之指訴,則前後不一。

查原判決理由說明採取法務部調查局對A女測謊鑑定之結果,為判斷之基礎,惟該鑑定之結果,係認A女對問題「㈠、案發當天甲○○有沒有違反妳的意願將手指『插入妳的陰道』?」、「㈡、甲○○將『手指插入妳陰道』時,妳有沒有做出任何抗拒的動作?」,均答稱「有」,並無不實反應 (見原判決第6頁)。

則原判決認被告手指尚「未侵入A女陰道」而強制性交未遂,似與上開所採之證據互相齟齬,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原判決以依A女所述,被告強行褪去其所著束褲以手指性侵時,其束褲還緊緊束在告訴人大腿,無法完全褪下。

而依其對於束褲通常具有之知識及該商品之使用說明,脫下應較穿上為容易,尤以被告時值壯年,身形高大,A女身著之束褲褪至大腿處,較之一般內褲雖有難度,但非不能之事等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見原判決第8 頁理由1.第12行以下)。

然依卷附銷售該產品之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善美得公司) 函覆,A女於案發時所穿著束褲之正確穿著方式,在著裝上需耗費相當力氣、且過程繁複。

雖該覆函僅就穿著方式為說明,惟依A女所述遭被告以手指性侵時束褲還緊緊卡在其大腿上,則該束褲似仍具有相當緊束以雕塑身材之品質。

再者A女指稱案發當時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拉扯…,其有反抗,有打被告也有踹被告等語(見第一審卷第99頁正反面)。

而A女身高168 公分、體重65公斤,身軀並非嬌小,兩人肢體衝突、相互拉扯下,被告倘有強將A女所著束褲拉扯至其大腿處,何以A女腰、腹部均未有因拉扯而產生之擦、挫傷?且A女事後檢驗僅大腿內側有瘀傷,大腿外側則未有束褲刮擦之傷痕 (見原判決第5頁理由㈠第8行) 。

則被告於當日在兩人租屋處,究竟如何強脫A女束褲至大腿?是否有強脫其束褲情事?仍非無疑。

被告選任辯護人在原審請求予以調查,原審就該有利被告之事項未予審酌及說明,即認無調查必要,非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A女既證述其所著束褲遭被告拉扯褪至大腿處,束褲仍緊束其大腿,伊有抗拒等語,則其大腿應在夾緊中。

是若遭被告以手指強行插入下體,則A女下體何以僅有在小陰唇之內側有微紅腫及0.3公分抓傷各一處 (見原判決第5頁),而其大陰唇及小陰唇外側則均無傷勢?原判決認A女陰部之傷害係上訴人以手指插入所為,惟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辯解未於理由內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依原判決之認定及說明,A女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日凌晨二許時,遭被告性侵害後,於翌日下午四時,始至警察局報警處理,但拒絕性侵害驗傷;

至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始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醫及驗傷,下體並驗得上開右側小陰唇微紅腫及抓傷二處傷害。

而原判決對被告質疑A女報案之初何以拒絕性侵害驗傷 (係逾二日半之後,始接受性侵害檢驗) 一節,雖說明「A女在原審之陳述:一開始『以為只是傷害』,且是男警受理此案,所以才不願意進行性侵害驗傷,等到下午女警來與伊溝通,說這件事情很嚴重,做完筆錄後已經很晚了,警察說要到公立醫院,所以伊隔天才去驗傷等語。

觀之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係以手指侵入,有別於一般性侵害以性器官侵入,參以A女確實在遭被告性侵害未果之前與被告發生言語、肢體衝突並受傷,其澄清警詢初始因認被告未得手,『一開始誤以為只是傷害』,初由男警受理致未進行性侵害驗傷,嗣因製作筆錄關係才延至隔天至公立醫院驗傷等情,未見有不合情理之處,被告上訴指稱A女有遲不願意驗傷之情形云云,尚有誤會」等語 (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 ,似以A女自認被告性侵害未得逞,只有傷害 (無性侵害之傷) ,且係男警受理而未受檢驗,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惟依卷內A女警詢筆錄之記載,其在警局報案及初詢雖未驗傷,但已指訴遭被告以手指侵入陰道下體,對員警詢其有無受傷情形時,僅答稱:我雙手多處瘀青,右腳瘀青 (見警卷第10頁第2行、第11頁反面第8、9行)。

而未指訴其下體有受傷或疼痛之情形。

查A女雖未驗傷,但已對其遭被告以手指侵入陰道及所受傷害為指訴,何以未陳述其下體有受傷或疼痛?究竟A女下體當時有無受傷及何時受傷?即非無疑。

被告以A女報案當時拒絕驗傷,質疑A女究竟何時受傷,應非全然無據。

實情究竟如何,攸關被告究竟有無性侵害犯行及強制性交犯意之判斷。

自應予以究明。

乃原審未予究明,遽採A女事後之說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上訴人等上訴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影響犯罪事實之確定,本院尚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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