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609,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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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告之配偶 乙○○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五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本件係被告甲○○之配偶乙○○,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以自己之名義,為被告之利益,具狀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甲○○為被害人丙○○(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人別資料詳卷)之生父,2 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㈠及㈡所載先後2 次傷害被害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計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4 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單親,本身罹有疾病,又要上班,而被害人有輕度智能障礙及注意力缺陷過動症,於原先就讀及嗣後轉校之國小在學期間,學校幾乎天天以電話向被告投訴被害人在校惹事生非、偷東西、打同學、翻女生裙子、說謊、抽煙等行為,被告屢經教導、糾正被害人,被害人均不聽從,仍天天闖禍,直至本次被害人無故踢同學下體,對方家長欲對被告提告,被告始拿衣架處罰被害人,告誡勿再犯,被害人翌日竟告訴老師稱被告虐待他,拿煙燙他、以榔頭敲他頭、將他壓至水槽浸水等等,然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管教子女之意思而對被害人施以處罰,並非施暴;

且若子女學壞,均責怪父母未加管教,現被告對子女加以管教,原判決卻判處家暴傷害罪刑,上訴人實難甘服,請體諒為人父母之難處,撤銷原判決等語。

四、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1.原判決依憑被害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乙○○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拿衣架打被害人手、大腿及臀部,被害人被帶走前2、3天,被告說他的菸燙到被害人等語,及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好像有用菸燙被害人等語,另於第一審審理時供認有拿棍子打被害人等語,並有民國103年0月00日拍攝之被害人受傷照片、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函、國民小學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事實欄之㈠所載傷害行為,被告空言否認,未可採信。

復就乙○○另證稱被告的菸係不小心燙到被害人,因被害人在房間裡撞來撞去云云,以乙○○於同日亦證稱伊未目睹被害人被菸燙的過程等語,且乙○○對於究係伊或被告的香菸燙傷被害人一節,所證前後不一,參以乙○○與被告及被害人之關係,認乙○○此部分存有瑕疵之證詞,或出於迴護而非可採。

2.原判決又依憑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會以鐵鎚或棍子打其頭部、背部及身體等處,還會將其頭部壓進水裡等語,及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供承有拿棍子打被害人等語,且有103年0月00日拍攝之被害人受傷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3年0月00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

參以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顯示被害人於103年0月00日經通報遭家庭暴力後,於103年0月00、00日均請假在家,同年月00日上學時,臉部、脖子及2 隻手臂皆有新瘀青,另右背上半部有刮傷等情;

及桃園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顯示被害人因於103年0月00、00 日經連續通報遭不當管教成傷,業於103年0月00 日由桃園縣政府緊急安置等情,認定被告有事實欄之㈡所載傷害行為。

復就被告否認其事,及乙○○證稱伊於被告打被害人時在場,被告未持鐵鎚打被害人、未打被害人頭部,伊住處僅有淋浴設備及洗手檯,但洗手檯很高,被害人很矮,高度相差甚多云云,以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自承其有將被害人的頭壓進水裡等語,及乙○○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社工帶走被害人的前一天,被害人被打的很兇,伊有看見被告將被害人帶去廁所等語,益證被害人之指證可採,堪認被告有將被害人頭部壓入水中之犯行。

另證人即社工人員廖○仙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4年0月00日面談紀錄摘要報告,亦均顯示被告於會談時,對社工所詢被害人頭部撕裂傷一事,承認係其情緒失控,持鐵鎚敲打被害人頭部所致等語,被告確有持鐵鎚毆打被害人成傷之犯行。

說明被告否認之詞、乙○○附和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言,均不足採信。

3.父母對子女之懲戒權,應於為實施保護教養所必要之範圍內行使之。

原判決就被告所辯係因老師告知被害人有踢同學下體、偷東西、打同學、說謊、掀女同學裙子等行為,才會懲戒被害人等語,以被害人於案發時年僅7 歲餘,身心發育均未臻成熟,又有輕度智能障礙及注意力缺陷過動症,卻未穩定就醫及服用藥物,縱被害人有前揭不當行為,被告身為父親,應多方投注心力,瞭解其成因,採取適當之教育及輔導措施,更應配合醫囑協助被害人按時就醫及服藥,若有懲戒之必要,亦應以對被害人身心損害較小之方式為之。

被告竟以上開方式進行管教,致被害人受有臀部瘀青、手臂燙傷、頭面部、背部、臀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瘀傷之傷害,被告採取之懲戒手段顯已逾越合理必要之範圍,說明被告應負傷害罪責之理由。

4.綜上,原判決就如何認定被告有先後2 次傷害被害人之犯行,及其所辯各節如何不足為採,俱已依憑卷證資料,逐一詳加說明指駁。

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仍執被告係出於管教,且僅以衣架處罰被害人等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二)至其餘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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